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37号
原告:淄博聚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李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吴应禄,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玲,执行董事。
被告:长沙虹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龙,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淄博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娇,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淄博聚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聚得公司)与被告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浦兴公司)、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名凯捷公司)、长沙虹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虹彩公司)、淄博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广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聚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浦兴公司、湖南名凯捷公司、长沙虹彩公司、淄博广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聚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4516.19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成都浦兴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湖南名凯捷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504516.19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7日。后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取得上述票据权利,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本案成都浦兴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湖南名凯捷公司系涉案汇票的收款人,长沙虹彩公司与淄博广瑞公司系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原告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浦兴公司、湖南名凯捷公司、长沙虹彩公司、淄博广瑞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淄博聚得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流转信息打印件一份、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收到条一份,各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8日,原告与淄博广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淄博广瑞公司购买原告吸音装饰画板410副,单价为1230元,总金额为504300元。原告供货后,广瑞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用涉案票面金额为504516.1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成都浦兴公司,收票人为湖南名凯捷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的背书人依次为湖南名凯捷公司、长沙虹彩公司、案外人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广瑞公司,最后的被背书人为原告,且背书连续,是最后的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自2021年6月17日起多次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淄博广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淄博广瑞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原告与淄博广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淄博广瑞公司用案涉票据支付货款,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其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为504516.19元,对其要求被告成都浦兴公司、湖南名凯捷公司、长沙虹彩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虹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聚得商贸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4516.19元。
二、被告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虹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聚得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504516.1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5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虹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燕
审 判 员 王云波
人民陪审员 周 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