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451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5Q9EA95),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大厦2-1-11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太,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72682529),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89号1栋1**2楼20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名***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1696447P),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轴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腾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PBM1Y1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天心南城仓储配送中心(***私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名***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腾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津0110民初758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423735元,执行费6256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0执451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坤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洁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