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5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1-17号(402)E17楼411室。
法定代理人:袁卫星,系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宽,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6214.18元;2、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87490元。
**辩称,上诉人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单位对我方降薪并未与我方协商,且在降薪后,让**工作不能提供必要的工具、工作条件,所谓考核办法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尽管一审对我方报销费用等诉求未予支持,但我方为尽快取得赔偿金及工资故未上诉,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49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42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员工福利1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绩效奖金6124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报销的费用6311.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的工程部,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第2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应发工资为8749元,并记载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沈阳市铁西区。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实发工资发生变化,5月实际发放工资5893.57元,6月实际发放工资4914.42元,7月实际发放工资4536.48元,8月实际发放工资5079元,被告从2018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2月。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于2014年3月5日入职,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在建设维护部任工程主管岗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根据集团2018年绩效考核实施细则,你的考核结果为连续C或D,经面谈后仍无显著改进,且自2018年9月1日起多次拒绝公司安排任务,经沟通后仍未按要求完成,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8年10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8年10月19日前到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原告不认可拒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43-1号4-6-3进行邮寄。原告认为自己工作至2018年11月10日,之后不再到被告单位工作。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427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应发工资8749元,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以原告工作未完成绩效考核标准降薪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少发的工资给付原告,根据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计算原告平均月实发工资为6599.33元[79191.91元(6635.6元+6635.6元+6728.31元+6630.66元+6638.31元+6638.31元+6557.42元+6557.42元+6498.02元+6557.22元+6557.42元+6557.42元)÷12个月]。2018年5月至8月被告减少支付工资为5973.8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本院认定原告工作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工资6599.33元及10月部分工资[3641元(6599.33元/月÷21.75天×12天)。原告认为其工作至2018年11月的意见,因被告已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8年11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金额为16214.18元(6599.33元+3641元+5973.8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绩效资金61243元、员工福利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文件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报销费用6311.5元诉讼请求,因报销费用是否符合财会制度及公司制度,法院无法判断,且被告抗辩不同意给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法律效力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告依据绩效考核办法评定原告考核结果为C或D予以降薪,在原告不认可的前提下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过程中的相应证据,被告公司仅依据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内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490元(8749元/月×10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6214.18元;二、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金874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法官询问上诉人“2018年1、2月份所有人考核得分均是零分吗”,上诉人答“我不清楚如何考核,2018年我不是负责这块工作,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依据绩效考核办法评定**考核结果为C或D予以降薪,在**不认可的前提下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的依据和事实理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一审中未就绩效考核的过程和内容作以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二审中经法官询问,仍不能作出解释,故一审判决认定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正确,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欠付的相应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