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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爱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第一医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03民初2575号
原告河北爱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西侧7-2-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从台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国庆,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杭州文三路199号创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葛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爱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第三人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爱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爱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硬件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5台设备,总价格51万元,其中,型号洪杉MS3300的设备价格为40万元。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洪杉MS3300的设备一台,合同价为35万元,收货人为被告。被告收到设备后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也怠于行使向被告索要货款的权利,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设备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35万,及违约金3.5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口头约定相互抵消;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未到期,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不具备提起代位权权限,且第三人资金充足,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无权主张代位权。
第三人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硬件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5台设备,总价格51万元,其中,型号洪杉MS3300的设备价格为40万元。其中第四条:乙方(第三人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90%,计459000元;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自正式运行之日起满一年后,甲方(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计51000元;第十二条: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金额的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的10%为上限。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洪杉MS3300的设备一台,合同价为35万元,收货人为被告。其中第六条第一项:甲方(第三人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款项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原告河北爱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合同总额的90%,计315000元,剩余10%款项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计35000元,在甲方支付乙方每笔货款前需收到乙方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第二项: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款最高限额为合同额的百分之五。被告收到设备后安装使用,杭州洪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12月18日出具两份巡检报告:设备运转正常、运行良好。被告安装设备后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也怠于行使向被告索要货款的权利,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设备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邯郸市第一医院信息系统升级合同》,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转款5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告辩称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口头约定相互抵消的理由,因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在本案所签订的合同之前,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货款冲抵本案货款,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35万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未到期,不具备付款条件,且第三人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无权主张代位权的理由,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关于付款的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以此为由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赔款最高限额为合同额的百分之五,合同价款为35万元,故违约金应为17500元。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向原告给付上述数额的货款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相应数额的债权亦归于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爱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违约金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8元,由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乙莹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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