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303民初21801号
原告与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被告集辉信息公司、张建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慧,被告创业慧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堵佳丽,被告赋扬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时汉,被告万噶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一、2020年3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集辉信息公司(借款人)签订《银行信贷额度: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授信函(编号:P/SZ/PL/9765/20);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银行信贷补充和修改安排: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集辉信息公司提供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应付账款融资。其中,每张发票的最长融资期限为自提款之日起计的180日,具体每笔融资适用的利率经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并以借款人提交的融资申请书或其它类似通知中记载的利率为准。若集辉信息公司未能按规定的地点和货币支付其在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或一经要求即应支付的款项,构成终止事件。若发生终止事件,原告有权通知集辉信息公司立即终止信贷额度,且该等信贷额度(或其中任何部分)应随之被立即取消,和/或宣布总负债立即到期应付,且该等总负债应随之立即到期应付。对于任何到期未付金额,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公布的最高可适用的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标准收取违约利息。 二、2020年3月6日,原告(质权人)与集辉信息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ARP/SZ/PL/9765/20),约定集辉信息公司同意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以担保原告与集辉信息公司之间的贷款、融资或/及服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等银行业务项下主债务的履行。根据前述质押合同,原告与集辉信息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7632497001139563185),约定集辉信息公司将其与创业慧康公司、赋扬信息公司、万噶智能公司等相对方分别签署的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财产。 三、2020年3月6日,原告与张建宏(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建宏自愿为集辉信息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融资或/及服务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等银行业务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债权额度为人民币165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原告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期间向集辉信息公司签发的各类型授信函及/和债务人签署的各类型业务合同、协议、金融衍生品交易协议(包括其任何不时地变更、补充和修订),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相关银行业务项下债务人债务最终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集辉信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主债权及/或款项,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开支及其他一切款项及因维持和/或实现质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 四、上述文件签订以后,原告依被告集辉信息公司的申请分别发放了5笔贷款融资,融资利率为年利率6.5%,逾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75%;但被告集辉信息公司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款。 2021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集辉信息公司发送《还款通知书》,称因集辉信息公司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并触发授信函项下的终止事件,原告宣布授信函项下的其他融资余额全部加速到期;截至2021年2月19日,集辉信息公司应偿还本金人民币7499558.85元、利息人民币120924.7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张建宏发送《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就该等款项的偿还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均已于2021年2月22日签收通知书,但仍未能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2021年2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创业慧康公司、被告赋扬信息公司、被告万噶智能公司发出《再次提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提示其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并要求将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指定账户履行。被告创业慧康公司、万噶智能公司均于2021年2月24日签收邮件,被告赋扬信息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签收邮件,但该三被告均未履行。 被告创业慧康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集辉信息公司或指定的关联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19900元、314500元、440300元、440300元,合计人民币1615000元。 被告赋扬信息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集辉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92008.65元、360000元、88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8.65元。 被告万噶智能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7日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尚余合同款人民币65220元未支付。 截至2021年8月13日,被告集辉信息公司剩余未偿还本金为人民币6912558.85元,未付利息为人民币179426.8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45117.88元。 五、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后者代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65000元,第一次付款50%在完成财产保全后支付或在法院受理案件诉讼立案后支付,第二次付款50%在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立案后支付。后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支付了部分律师费人民币82500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集辉信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912558.85元及支付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101844.68元;2、被告集辉信息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人民币7014403.53元为基数,年利率为9.75%,即以约定年利率6.5%上浮50%计);3、被告集辉信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5000元;4、确认原告就被告集辉信息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07632497001139563185)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创业慧康公司将其在《安全服务采购合同》项下的人民币1615000元应付款项支付予原告、被告赋扬信息公司将其在编号JH200I2008175-C《合同书》项下的人民币640000元应付款项支付予原告、被告万噶智能公司将其在编号SHXF-20200408-001《合同书》项下的人民币665220元应付款项支付予原告;6、被告张建宏对被告集辉信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集辉信息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授信函项下的终止事件,故原告有权宣布集辉信息公司总负债立即到期应付。被告集辉信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8月13日剩余未偿还本金人民币6912558.85元、未付利息人民币101844.68元以及2021年8月14日之后以欠款本息之和人民币7014403.53元(6912558.85元+10184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告仅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25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2500元。被告张建宏承诺对被告集辉信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集辉信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创业慧康公司、赋扬信息公司、万噶智能公司直接将全部合同款支付给原告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创业慧康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接到原告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故该时间之后其向集辉信息公司支付三笔合同款合计人民币1195100元(314500元+440300元+440300元)不具有向集辉信息公司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如被告集辉信息公司未按本判决要求履行债务,则原告可要求被告创业慧康公司另行向其支付款项人民币1195100元。被告赋扬信息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接到原告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故该时间之后其向集辉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88000元不具有向集辉信息公司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如被告集辉信息公司未按本判决要求履行债务,则原告可要求被告赋扬信息公司另行向其支付款项人民币88000元。被告万噶智能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接到原告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当时仅剩余合同款人民币65220元未支付,该款项性质为将有的应收账款;如被告集辉信息公司未按本判决要求履行债务,原告仅可要求对该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要求被告万噶智能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人民币65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6912558.85元及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101844.68元; 二、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1440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5%计算); 三、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2500元; 四、被告张建宏应对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所负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则被告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款项人民币1195100元; 六、如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则被告上海赋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款项人民币88000元; 七、如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要求处分其对被告上海万噶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并对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650元,五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51406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63482元-62056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人民币514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人民币5140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生 人民陪审员  詹淑青 人民陪审员  李秀莲
书 记 员  张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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