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2587号
原告: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越达巷92号创业智慧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葛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佳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慧康公司)与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慧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丽、徐胜,被告蓝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茹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慧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盾公司支付创业慧康公司应付未付合同款共计1215.5786万元;2.判令蓝盾公司支付创业惠康公司因拖欠合同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计算,暂计219万元;3.判令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蓝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创业惠康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支付的初验款905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为219万元,创业惠康公司不再主张2020年12月10日之后的合同款的违约金,不再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创业惠康公司、广州市元通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蓝盾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招标编号:GPCGD163174HG007J)《技术服务合同》,由创业惠康公司为用户方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名: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合同总金额共计4500万元。该项目己于2017年12月7日整体通过初步验收,并于2019年9月5日通过最终竣工验收,且于2020年9月4日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届满。按照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合同款付款条件均已满足,蓝盾公司应支付创业惠康公司合同总额4500万元。但截至本诉讼请求提交之日,蓝盾公司仅向创业惠康公司支付合同款3284.4214万元(其中预付款1350万元、初验款1934.4214万元),尚欠原告应付合同款1215.5786万元(其中初验款90.5786万元,终验款900万元,质保金225万元)。期间蓝盾公司曾多次拖欠应付合同款,且经创业惠康公司多次催款,蓝盾公司均未足额支付。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蓝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延误约定时间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创业惠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蓝盾公司辩称:一、创业慧康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金额存在错误,蓝盾公司未收到用户方的相关款项,创业慧康公司主张的第三笔合同款(项目终验款)及第四笔合同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尚欠合同款金额应为90.5786万元,同时,创业慧康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况,合同约定创业惠康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8月2日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5日,故创业惠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1350万元,经抵扣后,蓝盾公司无需向创业慧康公司支付合同款。二、创业慧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日期有误,不应予以认可。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故未付初验款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12月27日;未付终验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即使法院认定为该笔合同款已满足付款条件,由于蓝盾公司收到用户方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故该笔款项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18年1月8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三、创业慧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蓝盾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元通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后变更为创业慧康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载明鉴于蓝盾公司中标“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并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的用户需求书、货物及相关服务清单所包含内容,丙方向甲方提供业务系统及数据迁移、培训、系统维护及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500万元。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体需求调研、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数据库设计等工作,完成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接口开发、数据迁移工作,完成各子系统测试工作及部署试运行,完成系统整体验收;三方一致同意后,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各个阶段完成的时间进行调整,但项目整体竣工验收须在合同签订15个月内完成,如用户书面同意该项目工期延长,甲方同意丙方工期可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项目预付款,即1350万元;本项目交付运行初验后,并甲方收到用户方的相应合同款后20日内,甲方付丙方合同总价45%,即2025万元;整体项目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甲方收到用户方的相应合同款后20日内,甲方付丙方合同总价20%,即900万元;剩余5%转为项目质保金,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该项目运行无任何问题且甲方未被处罚,并收到用户方的保函退款后20日内,甲方付丙方合同总价5%,即225万元,如果发生用户投诉、处罚等状况,同比例扣减质保款。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的3‰向丙方偿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蓝盾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创业惠康公司支付预付款1350万元。后蓝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500万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18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154.4214万元。故蓝盾公司向创业惠康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284.4214万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创业惠康公司向蓝盾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375万元的增值税发用发票。
2021年初,蓝盾公司向创业惠康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列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创业惠康公司货款10613207.55元(应付账款-暂估)及905786元(应付款项)。创业惠康公司向蓝盾公司提出异议:应付账款-暂估实为1125万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90.5786万元,贵司总欠款1215.5786万元。创业惠康公司陈述因其提出异议,蓝盾公司表示该征询函是协助其审计使用的,有异议则不需复函。
创业惠康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初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初步验收,建设单位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理单位广州市信佰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建单位蓝盾公司均在初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创业惠康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于2019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理单位广州市信佰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建单位蓝盾公司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蓝盾公司确认该项目终验款为92631252.6元,其中用户方已向其支付款项4900万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12月份因蓝盾公司其他案件划扣共计43326956.35元,剩余304296.25元亦因蓝盾公司他案被法院协执的总金额大于该金额而未向最终用户方追讨。
审理中,创业惠康公司申请撤销对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只保持对蓝盾公司的起诉,因创业惠康公司的撤销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创业惠康公司主张,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是一个整体项目,其只是承建其中一部分项目,上述验收报告所载的验收时间为整个项目的验收时间,并非其负责的部分项目的具体验收时间,创业惠康公司无法确定及左右整体项目的验收进度。蓝盾公司辩称,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需要在收到用户方的相应合同款后20日内,才负有向创业惠康公司支付第三笔20%合同款的义务,因用户方至今未全额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故其向创业惠康公司支付的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述合同还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须在合同签订15个月内完成,创业惠康公司工期如需延期,需要用户方书面同意该项目工期延长,但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于2019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相差近2年,故创业惠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蓝盾公司与创业慧康公司及案外人广州市元通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创业惠康公司依约向蓝盾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4500万元的服务,蓝盾公司仅支付了合同款3284.4214万元,尚欠1215.5786万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已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初步验收,并于2019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蓝盾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创业惠康公司有整体项目验收的决定权,故创业惠康公司作为部分项目的承建方,无权决定整体项目的验收时间,因此,蓝盾公司辩称的创业惠康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因整体项目验收已完成,蓝盾公司有义务向用户方主张相应合同款项,并对创业惠康公司履行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的义务,整体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距本案判决之日已超过2年,竣工验收后一年的保质期距本案判决之日也届满超过1年,在蓝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目运行存在问题导致蓝盾公司被处罚的情况下,蓝盾公司付款的合理时间早已届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因蓝盾公司怠于向用户方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向创业惠康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超过合理付款期限仍拒绝付款,对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创业惠康公司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215.578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蓝盾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创业惠康公司仅主张以未支付初验款90.578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为219万元,且不再主张2020年12月10日之后的未支付合同款的违约金,亦不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经折合计算,并不超过其截止至本案判决之日依法可支持的实际损失,该金额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155786元;
二、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燕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吉静
书 记 员 陈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