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45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佳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慧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茹,被上诉人创业慧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堵佳丽、徐胜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2月25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以(2021)粤01民终30450号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现双方争议部分已审理终结。
蓝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蓝盾公司向创业慧康公司支付违约金78076.2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蓝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即使创业慧康公司确因蓝盾公司逾期付款产生损失,该损失亦仅限于相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认定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创业慧康公司辩称,(一)《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一明确约定蓝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2190000元是创业慧康公司折让后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也已远超一审判决金额。(二)双方并未就按折让后基数计算违约金达成一致,仅是创业慧康公司未诉讼效率单方面作出的让步,不是实体放弃,蓝盾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动原因该基数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请求维持原判。
创业慧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盾公司支付创业慧康公司应付未付合同款共计1215.5786万元;2.判令蓝盾公司支付创业慧康公司因拖欠合同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计算,暂计219万元;3.判令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蓝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蓝盾公司承担。庭审中,创业慧康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支付的初验款905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为219万元,创业慧康公司不再主张2020年12月10日之后的合同款的违约金,不再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蓝盾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元通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后变更为创业慧康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载明鉴于蓝盾公司中标“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并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的用户需求书、货物及相关服务清单所包含内容,丙方向甲方提供业务系统及数据迁移、培训、系统维护及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500万元。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体需求调研、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数据库设计等工作,完成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接口开发、数据迁移工作,完成各子系统测试工作及部署试运行,完成系统整体验收;三方一致同意后,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各个阶段完成的时间进行调整,但项目整体竣工验收须在合同签订15个月内完成,如用户书面同意该项目工期延长,甲方同意丙方工期可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项目预付款,即1350万元;本项目交付运行初验后,并甲方收到用户方的相应合同款后20日内,甲方付丙方合同总价45%,即2025万元;整体项目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甲方收到用户方的相应合同款后20日内,甲方付丙方合同总价20%,即900万元;剩余5%转为项目质保金,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该项目运行无任何问题且甲方未被处罚,并收到用户方的保函退款后20日内,甲方付丙方合同总价5%,即225万元,如果发生用户投诉、处罚等状况,同比例扣减质保款。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的3‰向丙方偿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蓝盾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创业慧康公司支付预付款1350万元。后蓝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500万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18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154.4214万元。故蓝盾公司向创业慧康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284.4214万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创业慧康公司向蓝盾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375万元的增值税发用发票。
2021年初,蓝盾公司向创业慧康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列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创业慧康公司货款10613207.55元(应付账款-暂估)及905786元(应付款项)。创业慧康公司向蓝盾公司提出异议:应付账款-暂估实为1125万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90.5786万元,贵司总欠款1215.5786万元。创业慧康公司陈述因其提出异议,蓝盾公司表示该征询函是协助其审计使用的,有异议则不需复函。
创业慧康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初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初步验收,建设单位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理单位广州市信佰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建单位蓝盾公司均在初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创业慧康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于2019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理单位广州市信佰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建单位蓝盾公司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蓝盾公司确认该项目终验款为92631252.6元,其中用户方已向其支付款项4900万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12月份因蓝盾公司其他案件划扣共计43326956.35元,剩余304296.25元亦因蓝盾公司他案被法院协执的总金额大于该金额而未向最终用户方追讨。
审理中,创业慧康公司申请撤销对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只保持对蓝盾公司的起诉,因创业慧康公司的撤销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创业慧康公司主张,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是一个整体项目,其只是承建其中一部分项目,上述验收报告所载的验收时间为整个项目的验收时间,并非其负责的部分项目的具体验收时间,创业慧康公司无法确定及左右整体项目的验收进度。蓝盾公司辩称,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需要在收到用户方的相应合同款后20日内,才负有向创业慧康公司支付第三笔20%合同款的义务,因用户方至今未全额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故其向创业慧康公司支付的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述合同还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须在合同签订15个月内完成,创业慧康公司工期如需延期,需要用户方书面同意该项目工期延长,但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于2019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相差近2年,故创业慧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蓝盾公司与创业慧康公司及案外人广州市元通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创业慧康公司依约向蓝盾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4500万元的服务,蓝盾公司仅支付了合同款3284.4214万元,尚欠1215.5786万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已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初步验收,并于2019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蓝盾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创业慧康公司有整体项目验收的决定权,故创业慧康公司作为部分项目的承建方,无权决定整体项目的验收时间,因此,蓝盾公司辩称的创业慧康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整体项目验收已完成,蓝盾公司有义务向用户方主张相应合同款项,并对创业慧康公司履行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的义务,整体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距本案判决之日已超过2年,竣工验收后一年的保质期距本案判决之日也届满超过1年,在蓝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目运行存在问题导致蓝盾公司被处罚的情况下,蓝盾公司付款的合理时间早已届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因蓝盾公司怠于向用户方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向创业慧康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超过合理付款期限仍拒绝付款,对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创业慧康公司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215.578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蓝盾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创业慧康公司仅主张以未支付初验款90.578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为219万元,且不再主张2020年12月10日之后的未支付合同款的违约金,亦不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经折合计算,并不超过其截止至本案判决之日依法可支持的实际损失,该金额当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蓝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业慧康公司支付合同款12155786元;二、蓝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业慧康公司支付违约金2190000元。如果蓝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蓝盾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4行“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有误,应为“在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除此外,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21)粤01民终30450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15578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蓝盾公司向创业慧康公司支付违约金219万元是否合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蓝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虽然一审认定每日3%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但一方面创业慧康公司已自行将质保金从违约金计算基数扣除,且不在主张2020年1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相当于已自行调低违约金;另一方面,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也已远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因此,一审判决蓝盾公司向创业慧康公司支付违约金219万元,从数额上看并未过高。蓝盾公司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蓝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5元,由上诉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成宇珑
蔡嘉瑜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XXXXXXX公司
账号
7XXXXXXX2
开户行
杭XXXXXXX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