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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3459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刘xx, 原告A公司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受理。2023年7月25日,刘xx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一案[(2023)浙0108民初3678号]。因两案均是A公司与刘xx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2023)浙0108民初3459号案件中起诉称:A公司与刘xx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了庆萨劳人仲字[2023]第59号仲裁裁决书,但是A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为:刘xx于2022年3月2日入职A公司,担任服务工程师岗位,主要业务为为医院客户提供软件实施、维护服务。2023年2月20日,因黑龙江区域技术服务工作需要,公司领导通过微信安排刘xx临时出差前往延寿县中医院处理“院内日常问题”,但是其拒绝服从公司领导的安排调度,且态度恶劣。2023年2月20日、2023年2月21日,A公司又两次通过邮件正式通知刘xx客户延寿县中医院需要其去做现场运维工作,主要处理日常软件问题,并告知如不服从工作安排则自2023年2月22日起将视为其旷工的法律后果。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4日,刘xx始终未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前往延寿县中医院出勤,发生连续旷工三日的情况。刘xx无故不服从项目派驻安排,已严重影响了该区域客户服务工作的开展,也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恶劣的影响,A公司认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书》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故A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于2023年2月24日向刘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2月27日起解除。同时,A公司已依法向刘xx结算并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全部薪酬(包括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并不存在拖欠其他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综上,A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A公司无须向刘xx支付一个月的加班费1773.22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902.63元;2.由刘xx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刘xx针对(2023)浙0108民初3459号案件答辩称并在(2023)浙0108民初3678号案件中起诉称:2022年3月2日,刘xx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任职实施工程师,工作地点为黑龙江省大庆市xx项目组。2023年2月24日,A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刘xx双方自2023年2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底,刘xx所属的项目组全体成员均收到公司拨款给该组的项目奖金,唯独没有下发给刘xx。在工作期间,刘xx没有任何工作失误与违纪违法等行为,故其有权享有与其他同组成员的同等待遇。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员工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A公司并未支付。后刘xx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4.8元、补发项目奖金5500元、补发加班费与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但是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驳回了刘xx的部分请求。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是错误的,A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xx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请,并判令:1.A公司支付给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4.8元;2.A公司补发给刘xx项目奖金5500元;3.A公司支付给刘xx在2023年1月1日、1月7日、1月8日、1月14日、1月28日项目上线期间的加班费共计2781.58元;4.A公司按照日工资的三倍标准支付给刘xx剩余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元;5.由A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A公司针对(2023)浙0108民初3678号案件答辩称:1.A公司合法解除与刘xx的劳动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可知刘xx同意工作地点随项目进行调整并服从项目需要派驻至项目地工作,否则视为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依据刘xx在2022年3月2日入职时出具给A公司的《岗位聘用确认书》,可知刘xx在聘用期内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服从工作调遣与指示。根据A公司在2022年8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布给全体员工的《A公司假期及考勤管理制度(2022版)》中“考勤管理旷工”的规定,可知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的主要业务是为医院客户提供软件实施与维护服务,故现场维护需求和客户覆盖是随客户情况及需求随时发生变动的,需要服务人员随时根据需求进行支援,临时性出差和工作地点的变动不可避免。现刘xx无故不服从项目派驻安排,己经严重影响了该区域客户服务工作的开展,也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己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A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员工刘xx实施辞退处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2.A公司无需发放给刘XX项目奖金。奖金由公司自主确定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并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范围内工资,也并非每年及每名员工都必须发放,故刘XX要求发放“2022年底项目奖金5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公司规定,申请加班前需先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在加班后再在OA上提交《平时加班申请表》,由部门负责人审批确认,加班时间可作调休处理;在客户现场负责实施及运维的员工还需要提供客户书面确认的加班证明,方可用于调休。经核实,刘XX在2023年1月符合规定的加班天数为4天,分别为1月1日、1月22日、1月23日和1月24日,A公司于2023年1月在发放工资时已支付给刘XX1月1日的加班费540元和1月22日至24日的三天加班费1620元。此外,刘XX在1月7日、1月14日、1月28日均无打***记录,且经查询公司OA系统也发现没有其根据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在OA上提交的《平时加班申请表》,故A公司按照规定无法认定刘XX在上述时间存在加班行为,无须向其支付加班费。 3.A公司无需支付给刘XX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刘XX提交的系统截图显示其享有7天年休假,但是该系统截图系刘XX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即2023年2月23日截取的,该系统显示的7天年休假应为其正常工作情况下当年度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及前一年顺延的年休假天数。因刘XX于2022年3月入职A公司,故其在2022年度应当享有4天年休假。根据公司春节放假安排,可知A公司在2023年1月18日至29日放假共计12天(其中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为员工的年休假),这与系统截图显示刘XX己用3天年休假相符合,故应当认定刘XX己经享受了3天年休假。因此,刘XX在离职前仅有1天未休年休假。又因A公司在2023年3月20日发放工资时己经按照3倍的日工资标准发放给刘XX该1天的年休假工资825元,故刘XX又再次要求发放该天的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于2023年2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当年度刘XX的工作时间折算相应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发现其在2023年的年休假天数实际不足1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知经折算后享有的年休假不足1天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A公司无须向刘XX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A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和刘XX(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2年3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工作地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因素,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确定,一般提供在甲方总部、分公司使用的办公场所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专业岗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乙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考核奖金相结合的薪酬分配办法,其中乙方基本工资为2640元的/月(税前);乙方同意工作地点随项目进行调整,应服从项目需要派驻至项目地工作,如乙方不服从项目派驻安排的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同日,刘XX还签收了一份《岗位聘用确认书》,该确认书的第二条载明“您应当在聘用期间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作调遣与指示……”。 2022年8月12日,A公司向全体员工发送“关于公布最新的《A公司假期及考勤管理制度(2022版)》的通知”的邮件,并告知全体员工该管理制度自2022年8月12日起正式执行。《假期及考勤管理制度(2022版)》关于“年休假”规定为“工作累计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当年剩余年休假天数可顺延至次年一季度使用”;关于“考勤管理”规定为“申请加班需先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加班后在OA上提交《平时加班申请表》,部门负责人审批确认,加班时间作调休处理(在客户现场负责实施及运维的员工还需要提供客户书面确认的加班证明,方可用于调休)”,以及“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及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2月22日,A公司发布“2023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明确告知全体员工“春节自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29日放假,共计12天(其中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为员工年休假);2023年1月30日上班”。 2023年2月20日,刘XX的主管领导郑X通过微信通知其“明天出差去延寿县中医院,处理院内的日常问题”,刘XX表示“有事儿,去不了”,郑X询问其是否想请假,刘XX回复“我请啥假,当初进公司时定我的岗位在大庆油总,如果你有意见找公司说去”,郑X表示“你属于黑龙江区域的,黑龙江区的人员都归我调动,公司没有规定谁呆在固定项目上”并再次确认“你去不去”,***回复“不去”。同日18时59分,A公司发邮件又通知刘XX前往客户延寿县中医院现场做运维工作及主要处理日常软件问题。次日17时17分,A公司再次发邮件给刘XX,并告知:昨日已通过微信和邮件通知你去延寿县中医院现场运维,目前未到项目现场;如2023年2月22日不能抵达项目现场,则自2023年2月22日起按旷工处理,请知悉;刘XX自2023年2月22日起不在大庆油总考勤。 收到邮件后,刘XX未至延寿县中医院现场做运维工作。A公司的2023年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刘XX在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4日的考勤状态为“旷工”。2023年2月24日,A公司发送给刘XX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在职期间不服从项目派驻安排,且经多次沟通仍拒绝履行应尽的工作职责,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根据《岗位聘用确认书》第二条及《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等规定决定从2023年2月27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的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刘XX通过微信发送给“A公司考勤李X”带有时间与地点为大庆油总医院的照片方式进行打卡,显示时间为:2月22日的16:25,2月23日的7:33与16:12,2月24日的7:34与16:08,2月27日的7:35与16:16,2月28日的7:38与16:15。 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刘XX申请劳动仲裁,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23)第5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法院起诉,形成案涉纠纷。 另查明:A公司发放给刘XX2023年1月的工资包含值班费540元。A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发放给刘XX2023年2月的工资1618.17元和4576.70元,其中包含了按照3倍计算的1天年休假工资825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招商银行代发明细对账单、《假期及考勤管理制度(2022版)》、春节放假通知截图、A公司平台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可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刘XX同意工作地点随项目进行调整,应当服从项目需要派驻至项目地工作;刘XX不服从项目派驻安排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A公司有权解除与刘XX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刘XX在A公司多次发出变更工作地点的通知后仍未抵达新工作地点,可以证明其不服从项目派驻的安排,符合A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刘XX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打卡的水印照片证明其未旷工,同时主张公司主管郑X刻意针对自己,但是该些情形均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存在关联性和因果性。因此,刘XX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XX未能就本人存在2022年底项目奖金5500元的事实和依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刘XX要求A公司补发其应得的2022年底所属项目组的奖金5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刘XX主张其在2023年1月1日、1月7日、1月8日、1月14日、1月28日加班,但是A公司已在发放2023年1月的工资时发放给其2023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0元,故刘XX再次要求A公司发放该天的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XX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23年1月7日、1月8日、1月14日、1月28日存在加班情形,但是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给刘XX安排调休或者补发加班费,故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刘XX在2023年1月7日、1月8日、1月14日、1月28日存在加班事实,现因A公司按照180元/天的标准发放给刘XX加班费不低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故A公司尚应支付给刘XX该4天的加班费1440元[180元/天×4天×200%]。刘XX要求A公司支付超过该金额的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刘XX主张本人年休假总为7天,已休3天;而A公司辩称刘XX实际年假天数为5天,但是刘XX的年休假信息截图来自A公司办公平台的网页截图,且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网页截图平台记载的休假天数有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刘XX总休假天数应当为7天。因A公司已经为刘XX安排年休假3天及发放了1天的年休假工资825元,且A公司已发放给刘XX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A公司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两倍支付给其剩余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又因A公司按照275元/天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不低于刘XX的日平均工资收入,故A公司尚应支付给刘XX剩余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50元【275元×3天*200%】。刘XX要求A公司支付超过上述金额的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加班费144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650元。 2、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A公司负担5元,由刘XX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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