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淮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工商分公司等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淮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工商分公司等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9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淮民二再初字第00001-1号
原审原告:姚多保,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本市人,原淮南矿务局农林处退休职工,住淮南市三和乡。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组织机构代码7749892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组织机构代码15023000-4。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姚多保与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工商分公司(下称农工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2)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农工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4日作出(2003)皖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3)淮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姚多保和农工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皖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多保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皖民二监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再次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作出(2012)皖民二监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姚多保遂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高检民抗(201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3)皖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次再审重审时,姚多保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经营投入1191178.8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27313.77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退休前工资20760元;四、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债权损失148245.51元;以上四项合计3587498.08元(详见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明细表);五、确认加盖房屋物权及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享有;六、原告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审计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姚多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姚多保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后,原审原告姚多保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五项即确认加盖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其享有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审原告姚多保请求撤回部分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原告***撤回确认加盖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其享有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峰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