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常庙村后大刘124,身份证号码340421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5)皖0403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矿业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刘某要求确认2001年6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刘某于2025年才提起仲裁、诉讼,显然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该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提交的工资表最早为2001年8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6月。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都存在工资表,工资表并不能证明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提交的工资表缺失严重,表头也都注有临时工、临协等字样,从工资表上的出勤工数也可以看出部分工友在旷工一月后还能继续正常上班,表明刘某及其工友在工作期间并不受淮南国能矿业工程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没有与其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表并不必然保存在刘某的档案中,也不是人事档案必要保存事项,该份工资表系***自行携带。请二审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淮南矿业集团之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共36个月,实行6个月试用期,工作岗位为掘进。***从淮南矿业集团档案馆调取的工资计算表显示:2001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工资计算表名称为“淮南国能矿业工程公司工资计算表”,部门名称为“207队临时工”、“221队临时工”、“张集221临协工”;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工资计算表名称为“淮南矿业集团矿业工程分公司临协工工资明细表”,部门名称为“张集项目部”。***于2025年4月16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淮南矿业集团自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淮南市田家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皖淮南田家庵劳人仲案〔2025〕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当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淮南矿业集团原名淮南矿务局,于1981年11月进行工商登记,1998年4月改制成立淮南矿业集团。淮南国能矿业工程公司是淮南矿业集团的下属单位。后淮南国能矿业工程公司注销,被淮南矿业集团吸收合并。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参照凭证。关于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2001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计算表予以佐证。关于淮南矿业集团辩称***未提交劳动合同、就其工作是否系淮南矿业集团安排未提交证据,其提交的工资计算表缺失严重,没有领取人的签字盖章,所举银行流水没有发放单位,不能证明给其发放了劳务报酬,更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另外,***于2007年12月与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对此,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07年12月与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淮南矿业集团该意见予以支持。对淮南矿业集团其他意见,经审查,***系从淮南矿业集团档案馆调取的工资计算表,该表在***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内具有连续性,且该表由用人单位制作并保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双方庭审陈述、当时的用工性质、用工习惯、工资领取习惯及查询的其他类似案件情况,***在此时间段在淮南矿业集团持续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和合理性。鉴于淮南国能矿业工程公司已注销,淮南矿业集团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主张确认其与淮南矿业集团于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淮南矿业集团辩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辩解。***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并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处分,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淮南矿业集团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早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淮南矿业集团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请确认其与淮南矿业集团之间在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只涉及事实认定,并不涉及债权给付,因此不属于时效适用范围。故本院对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与淮南矿业集团在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查,***为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01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部分《淮南国能矿业工程公司工资计算表》《淮南矿业集团矿业工程分公司临协工工资明细表》以及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表予以佐证。淮南矿业集团提出缺失***2001年6月和7月的工资表,且上述工资计算表不具有连续性,表头载明有临时工字样,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经核实在卷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001年6月和7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工资计算表存在部分缺失的情形,但从工资表所反映的时间段来看,其在淮南矿业集团工作具有连续性,并且形成了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职工的档案,***提交的工资表从淮南矿业集团档案馆调取且加盖有淮南矿业集团档案馆的公章,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一审认定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与淮南矿业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淮南矿业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