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404民初2069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3404********。
被告: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某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淮南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自1995年1月至2003年1月与被告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参加工作,安排至李某矿工作至今。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被告没有计算自己自1995年1月至2003年1月的工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诉前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证明案涉时间段原告与被告公司或下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淮南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证明案涉的劳动合同书中涉及的身份证号码系重号(错号),均为原告张某一人。(5)安徽省企业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自2004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同时证明案涉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至2003年12月。
被告淮南某某集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不齐全,劳动合同书中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现使用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观点。
淮南某某集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淮南某某集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企业信息。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关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结合案涉双方庭审陈述,按照一般认证规则,进行综合认证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月至2001年1月,淮南矿务局李某一矿(以下简称李某矿)(甲方)先后多次与张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延续至2001年12月31日;2003年1月,淮南某某集团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淮南矿务局李某矿职工工资明细表、谢某职工工资明细表显示1995年1月至2003年1月期间,张某有从李某矿、谢某领取工资报酬的记录。2004年1月起,淮南某某集团开始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2025年12月10日,张某向淮南市谢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淮南某某集团自1995年1月至200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皖淮谢劳人仲通〔2025〕4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淮南某某集团原名淮南矿务局,于1981年11月2日登记注册成立,1998年4月改制成立淮南某某集团。李某矿、谢某原系淮南某某集团的下属煤矿,现均已停产注销。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虽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存在个别年度或月份缺失情况,但前述材料均来源于原告的个人人事档案,且相互之间相衔接与印证,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煤矿企业的用工性质和用工习惯、用人单位档案管理责任、相关案件类似情况与被告下属企业之间用工存在的关联性以及劳动者举证能力相对较弱的特点,原告张某主张自1995年1月起持续在被告下属煤矿(李某矿、谢某)工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和合理性,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时间段与原告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在原告主张的自1995年1月至2003年1月持续在被告下属煤矿工作并领取工作报酬的事实,故原告张某与被告下属煤矿(李某矿、谢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同时,鉴于李某矿、谢某现均已停产注销,淮南某某集团作为前述煤矿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或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自1995年1月至2003年1月与淮南某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是为确认之诉,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处分,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1月至200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