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404民初2085号
原告:孟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身份证号码342422。
被告: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某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淮南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参加工作,参加工作后在谢某矿工作,将于2026年10月办理退休,原告办理退休时,原告得知在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工龄没有计算。原告于2025年11月26日向谢家集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1月26日,谢家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淮南某某集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二、被答辩人主张诉请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仅提交工资表未提供相应时段的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不全,表头注有临协字样,无法到达证明劳动关系的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一组,证明案涉时间段内原告与被告或被告下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工资表不齐全,缺少1999年全年工资表以及部分月份的工资表,同时段没有举证相应的劳动合同,无法达到证明劳动关系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从被告处调取,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工资明细表”(1996年3月、6月、7月,1999年全年),证明案涉时间段内原告与被告或被告下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工资表表头有“临、协”字样,论证劳动关系应当有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工资表不全,只能反映临时性用工关系,不能真实反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从被告处调取,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孟某某在谢某矿工作,工资由该单位按月发放。2025年11月26日,孟某某向淮南市谢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淮南某某集团自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1月26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皖淮谢劳人仲通[2025]4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孟某某于2026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淮南某某集团原名淮南矿务局,于1981年11月2日登记注册成立,1998年4月改制成立淮南某某集团。谢某矿原系淮南某某集团的下属煤矿,现已停产注销。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参照凭证。本案中,关于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孟某某提供了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部分谢某矿工资明细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煤矿企业的用工性质和用工习惯、档案管理责任、相关案件类似情况以及被告下属企业之间用工存在的关联性,孟某某在此期间持续在谢某矿工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和合理性,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时间段与原告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孟某某在此期间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采煤劳动,足可认定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孟某某与谢某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谢某矿现已停产注销,淮南某某集团作为该煤矿的上属单位和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上述时段内与淮南某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淮南某某集团在庭审中辩称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孟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并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处分,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淮南某某集团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孟某某早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