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惠佳供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02民初701号
原告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惠佳供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伟,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博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惠佳供暖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惠佳供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伟及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惠佳供暖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6306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对被告沈阳市惠佳供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惠佳供暖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换热设备及配件。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63060元未给付,原告不断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名义上虽为两家单位,但实际上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同经营同一供热业务,是一家单位。其设立两块牌子的目的就是为规避债务。第三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惠佳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佳公司)辩称,一、承认欠款数额;二、不承认与第三人有连带关系。
第三人沈阳市皇姑供暖公司(以下简称皇姑公司)同意被告惠佳公司的答辩,对此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原告艾维公司与被告惠佳公司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艾维公司处购买换热设备及配件价款总计1263060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060元未能给付。
另查明,第三人皇姑公司供暖区域为沈阳市皇姑区,其主管部门为皇姑区房产局;被告惠佳公司系沈阳市皇姑工贸实业总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其主管部门初为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后为皇姑区房产局。被告惠佳公司与第三人皇姑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交叉任职、部分经营业务相同的问题。但被告惠佳公司与第三人皇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发货通知单、快递单、付款凭证、中共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委员会文件《关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惠佳供暖的工商档案、房产局2015年1月发放的供热资质、原告与惠佳供暖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2014.9.2)、皇姑供暖公司正常缴费职工基本信息2页、皇姑供暖重大事故应急预案、惠佳供暖在网络上发布的企业信息联系电话为86393646;皇姑区供暖公司2012年2月29日填写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尾页:显示联系电话也为86393646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艾维公司与被告惠佳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均已交付被告惠佳公司并使用,被告惠佳公司作为买受方应积极给付货款,故原告艾维公司要求被告惠佳公司给付货款46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4.75%上浮50%计算为7.125%,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艾维公司要求被告惠佳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6983元。被告惠佳公司与第三人皇姑公司二者存在工作人员交叉任职、且部分经营业务相同的问题,但原告艾维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者在财务上混同,二者应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尚不应构成人格混同。故本院对原告艾维公司主张被告惠佳公司与第三人皇姑公司应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惠佳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63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983元;
二、驳回原告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968元,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沈阳市惠佳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