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235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大厦A座31层。
法定代表人:***,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劳人仲字(2021)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收入37852.4元(其中本金37391.4元,执行费461元);
二、被执行人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盖 明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