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大厦3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路设计院设计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工业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轻工业设计院的全部诉请,即轻工业设计院不向***支付绩效工资136,7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认可《轻工业设计院设计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分配办法真实、合法、有效,对本案诉争绩效工资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的项目中,经经理界定为呆坏账目的项一共有10个合计79,980元,均应兑现项目组绩效工资的50%。《轻工业设计院经营目标及分配管理办法》真实、合法、有效,对本案诉争绩效工资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规定,未到账项目均不分配绩效工资。一审法院不能片面地将我公司财务出具的《产值明细表》认定为我公司欠付***绩效工资的依据。一审法院将我公司是否存在呆坏账、如何处理呆坏账直接认定是我公司的经营风险,将其与***绩效工资分离,存在理论与法律认识错误。员工的工作完成度与公司的经营情况完全挂钩,本案中***未完成后续工作,据此不应该就未到账金额提取绩效工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轻工业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轻工业设计院不向***支付绩效工资136,7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入职轻工业设计院,从事设计师工作。2020年6月18日,***向轻工业设计院提交辞职申请。此后,***仍在轻工业设计院工作。2020年10月26日,轻工业设计院财务人员**向***出具***《产值明细表》,该表列明***在轻工业设计院的工作因案外人未付款,故未付***172,199元绩效工资,但***就未到账中35,438元予以认可,即轻工业设计院欠付***136,761元绩效工资。 2022年3月23日,***以轻工业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轻工业设计院向其支付绩效工资145,772元。2022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592号仲裁裁决:轻工业设计院支付***绩效工资136,761元。轻工业设计院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5年9月5日,轻工业设计院通过微信群,向包括***在内的设计人员发布轻工业设计院制定的《设计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劳动报酬管理办法》等文件,其中《设计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第四条约定:“由总经理界定呆坏账且项目组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的项目,单位兑现该项目组绩效工资的50%。” 2020年4月20日,轻工业设计院召开会议,***也参加会议。轻工业设计院自称会议通过《经营目标和分配管理办法》,轻工业设计院亦自称公示《经营目标和分配管理办法》。《经营目标和分配管理办法》第5.7条规定:“20%项目款到账可分配,未全额到账时分配到80%暂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轻工业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其在制定就劳动报酬这一事关劳动者核心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在规章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如有不适当的,还应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并进行完善。轻工业设计院还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依据查明事实,轻工业设计院作出《设计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劳动报酬管理办法》《经营目标和分配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中,内容含有对包括***在内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即本案诉争的绩效工资规定。轻工业设计院未举证证实《设计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劳动报酬管理办法》《经营目标和分配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系经轻工业设计院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轻工业设计院全体职工讨论,仅在微信中发布或部分参会人员讨论,且就是否公示这一事实仅出具单方制作的公示纸张。以上,《设计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劳动报酬管理办法》《经营目标和分配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对本案诉争绩效工资不具有拘束力。《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依据轻工业设计院出具的《产值明细表》载明内容,***与轻工业设计院均认可***未发绩效工资136,761元。轻工业设计院以该绩效工资系呆坏账原因未支付的诉请理由,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作为基础且双方并无就此形成合意,加之呆坏账系轻工业设计院在经营过程中的经营风险,是否存在呆坏账,如何处理呆坏账,均是轻工业设计院经营过程中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劳动法律关系无涉,即与劳动者***无关。故法院对轻工业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轻工业设计院劳动关系已解除,轻工业设计院应支付***未发绩效工资136,7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绩效工资136,7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轻工业设计院提供劳动合同,以证实***的绩效工资要依据轻工业设计院的规章制度发放,且***均已阅读且同意执行该规定;提供经济鉴证证明,以证实一审中的产值表明确有未收回的账款。***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轻工业设计院是否应向***支付绩效工资136,761元。依据轻工业设计院出具的《产值明细明》可以证实轻工业设计院认可未向***发放绩效工资136,761元的事实。轻工业设计院以该绩效工资系呆坏账为由认为不应向***支付上述款项,因无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为基础且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轻工业设计院以此为由认为不应向***支付上述绩效工资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轻工业设计院上诉认为依照其公司制定的《设计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劳动报酬管理办法》《经营目标和分配管理办法》,其公司不应向***支付案涉绩效工资。轻工业设计院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同意按上述规章制度执行,因上述规章内容含有对包含***在内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规定,轻工业设计院未举证上述规章经该院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且就是否公示这一事实仅出具单方制作的公示纸张,故上述规章制度对本案诉争的绩效工资不具有拘束力,轻工业设计院持上述规定认为不应支付***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轻工业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轻工业设计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    淑    莉 审判员 吴        震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阿不都热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