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489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代理人:段盛清,男,汉族,1996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星城社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52幢办公楼1007B室。
法定代表人:李禄民。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罗录生,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罗录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盛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罗录生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确认的事实:原告入职第三人罗录生,职务是木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东莞天安数码城F区5-8号科研楼及2号地下室工程工作,期间由罗录生的专管人员安排工作,工资由罗录生发放,被告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在被告承包工程的6号科研楼7楼拆摸时被铁管砸伤左足而发生工伤,2020年11月27日被认定工伤,2021年1月1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二、社保缴交情况: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三、离开被告工地时间:双方对仲裁认定的2021年1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工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的,一般是先每月发放5000元以下的生活费,在农历年前会根据工程量及工作时间进行总的结算,工资由微信、银行或现金支付,并提交银行流水佐证,原告主张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自2019年起大概每月有发4800元工资,李莉在2020年1月23日有转给原告30563元,2020年7月31日有转给原告10000元,李莉是第三人的儿媳,原告一直是跟第三人在工地做工,工资都是按上述方式结算,原告酌情要求按2019年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月计算。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的,应由第三人提供工资发放证据,且原告在第三人多个工地一起做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工地的工资。
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银行流水,原告陈述的工资构成及发放与银行流水能相印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也表示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所在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行业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2019年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月来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一)仲裁认定罗录生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罗录生违法招用原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庭审时表示不要求罗录生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东莞市南城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确认原告已离开工地,原告为九级伤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91元/月×8个月=67128元。
七、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住院14天,医嘱全休2个月,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391元/月×2个月+8391元/月÷30天×14天=20697.8元。原告在仲裁阶段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138.4元,未超过法院认定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8.4元。
八、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费11400元,但未提交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8.4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
十、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2021年1月29日离开被告工地;2.被告、罗录生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13.33元,合计50388.93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9320.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14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2021年1月29日离开被告工地;
二、被告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8.4元,共计8726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玉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麦婷婷
卿宝怡(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