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1民初2383号
原告: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星城社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52幢办公楼1007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AQM17N。
法定代表人:李禄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原告退还押金的收据(系原告与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时缴纳80000元押金的收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9月以劳务增包模式承包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在紫金县乡镇污水管网工程建设,双方约定采购材料费用由原告承担,项目上采购的材料统一由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负责。2019年9月1日,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方与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是原告招聘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支付130400元费用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及押金,代原告方的材料供应商即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混凝土押金80000元,该款是由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再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缴纳的押金80000元,并出具收据让被告交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发生劳务纠纷,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原告采购材料的押金收据,致使原告与材料供应商多次协商结算材料款问题时,供应商以原告方没有押金收据而拒绝向原告返还原告方缴交的押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与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将紫金县整县(镇、村)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位于敬梓镇、水墩镇的管网开挖回填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建设所用的水泥由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确认其承接案涉工程后,**在案涉工程中参与施工建设。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支付130400元,该付款单注明代付水墩镇级管网材料款(包括代付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押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押金流程是: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后,由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付款单及本院庭审理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曾向被告支付130400元款项中注明代付京基公司混凝土押金80000元,由于被告并不是原告的账务人员,原告并无证实被告代原告向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押金后没有将押金收据交给原告收执且仍然由被告收执,本院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作出被告仍然持有涉案押金收据的判断,更遑论原告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不索回非财务部门员工办理的付款凭证也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告经手办理的混凝土押金收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