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9268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宏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星城社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52幢办公楼1007B室。 法定代表人:李禄民。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且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依法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