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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29261号 原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黄某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贰仟伍佰玖拾柒万伍仟叁佰贰拾玖元叁角柒分(25975329.37元即应付合同固定总价242771156元+造价咨询公司第三方审核桩基合同固定单价14640703.97元+材料价差调整19056566.78元=应付276468426.75元-已付工程款250493097.38元=未付25975329.37元)及其违约金(注:违约金自2022年10月22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26日止为25975329.37元×0.05%/日×521天=违约金676657.33元,两项合计26651986.72元,具体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日止);二、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函出具费、财产保全费21300元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4年7月12日明确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5975329.37元,于2024年8月14日明确21300元为保函出具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时尚产业供应链总部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A标段)”发包予原告总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清单内土建工程(注:施工合同第一节第一、二条);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部分242771156元即±0以上部分(注:施工合同第一节第六条第1项)与固定综合单价部分(桩基础)暂估总价11738844元即±0以下部分,本部分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双方批准的结算工程量为准(注:施工合同第一节第六条第2项);工程款延误支付须按应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零点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注:施工合同第二节第十三条36.1最后一款);如延误支付超过90天,可向发包人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施工合同第二节第十三条36.1最后一款、38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承建施工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屋面工程、节能工程等分部工程,已于2022年8月底基本完成。后合同桩基工程部分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工量固定总价为14640703.97元(注:该审核结果资料现收存于被告处);另因2021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项目建筑主材价格异常上涨,原、被告又签订《时尚产业供应链总部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调差金额为19056566.78元。该项目主体于2022年10月22日下午组织竣工验收会议,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已取得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原告也已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完成。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可就该项目工程向被告正式办理移交手续,但由于被告另行分包的建筑电气安装、消防分部工程尚未完成验收(注:现被告规划验收无法通过),导致无法及时备案。为此,原告曾于2022年10月8日以《联络函》敦促被告督令其上述单项分包单位尽快完成相关工程安装工作,以防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202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一份《关于时尚产业供应链总部项目因建设单位拖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影响结算款支付的情况说明》,并抄送东莞市道滘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各一份。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件后即于2023年11月23日召集道滘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原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座谈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承诺于2023年11月28日前对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备案安排等事宜书面答复原告。此后,被告至今未予任何形式答复。202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往来询证函》,载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3582871.02元。综上,原告已如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完成了该合同所约定总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亦可就该项目工程向被告正式办理移交手续,但由于被告另行分包的建筑电气安装、消防分部工程尚未完成验收(注:现被告规划验收无法通过),导致无法及时备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且被告亦表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5975329.37元及其违约金676657.33元;被告经原告多次与多方函催后,其至今未予将其单项分包之工程有效跟进完成并使原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且其行为已表明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即建筑总承包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5975329.37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按照事实及原告诉状可知,原告承包施工的“时尚产业供应链总部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A标段)”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等,更谈不上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后续全部工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已履行其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已付款250493097.38元、垫付水电费1026429.57元及其他应抵扣款项等,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不存在违约行为。3、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完成,且完成竣工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仍然需要留置合同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后续全部工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5975329.37元及违约金,双方尚未完成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其单方面提出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金额严重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中,没有扣减被告垫付的水电费1026429.57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与被告也就该部分费用金额核对无误,但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中尚未扣除,属于计算错误。2、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中,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扣除应留置合同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属于计算错误。3、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中,原告提出桩基础合同固定单价为14640703.97元,由于案涉工程尚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竣工结算,被告认为该单价暂不确定。4、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玻璃、雨棚等多处发生爆裂,且至今尚未完成整改等诸多问题,尚未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不准确。基于此,由于案涉工程尚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及竣工结算,因此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欠付工程款25975329.37元金额严重计算错误,其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可能存在,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及竣工结算,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掌洲岛的时尚产业供应链总部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A标段)。合同总价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固定总价部分,金额242771156元,除合同约定的因素外,固定总价不得调整;第二部分为固定综合单价部分(桩基础),暂估11738844元,最终以双方批准的结算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额度(含安全生产措施费)为合同金额的30%即76353000元;2、桩基础工程完成,支付完成量的80%给乙方,同时扣除应支付款的25%冲抵预付款(直至预付款扣完为止);3、桩基础以外工程,按完成每层实际进度完成量的80%支付给乙方,同时扣除应支付款的25%冲抵预付款(直至预付款抵扣完为止);4、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留置3%质量保证金;6、满一年无质量事故,无息退还1.5%,满两年无质量事故无息退还1.5%,支付时间为按承包方提供完整资料起15个天内支付;7、预付款包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合同专用条款第36.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支付延误,发包人须按照应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零点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如延误超过90天,按合同专用条款38条处理(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月18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又签订了一份《时尚产业供应链总部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调差金额为19056566.78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调差金额的70%即13339596.75元,在本工程项目完工后支付剩余调差金额的30%即5716970.03元。 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4日开工,于2022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其中1号、2号、3号厂房于2023年7月7日取得《东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本院向东莞市道滘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调查16号宿舍未取得《东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的原因,东莞市道滘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称16号宿舍因缺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资料原因未达到发证条件,未取得《东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 原告起诉时,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完成结算程序,但原告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案涉工程包干总价部分造价为242771156元、桩基工程结算价为14640703.97元、材料调差为19056566.78元,需扣减甲方垫付水电费1026429.5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493097.38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5975329.37元(包干总价部分242771156元+桩基工程结算价14640703.97元+材料调差19056566.78元-已付款250493097.38元)为基数,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日0.05‰的标准从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 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玻璃、雨棚爆裂情况,原告尚未完成整改,提交了照片为证。原告确认照片的真实性,认为被告主张玻璃问题已经维修完毕,但因为最近高温天气,可能有些玻璃又坏了。 另查明,原告施工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某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为此提供了等额保函。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粤1971民诉前调23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651986.72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并支出了保全保险费213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申请法院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东莞市道滘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复函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保险费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 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被告和原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对案涉工程包干总价部分造价为242771156元、桩基工程结算价为14640703.97元、材料调差为19056566.78元及需扣减甲方垫付水电费1026429.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75441997.18元(包干总价部分造价242771156元+桩基工程结算价14640703.97元+材料调差19056566.78元-甲方垫付水电费1026429.57元)。 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3年7月7日取得1、2、3号厂房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虽然16号宿舍因缺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并未取得《东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属于建设单位即被告的责任,而非原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认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的付款条件已经于取得1、2、3号厂房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之日即2023年7月7日成就。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过一年但未满两年,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结算价的98.5%(97%+1.5%)即271310367.22元(275441997.18元×98.5%),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493097.38元,尚欠20817269.84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尚有工程未整改完成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仍在质保期内,被告主张的整改问题属于质保范围,被告可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 关于焦点二。 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然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6685639.88元(275441997.18元×97%-250493097.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23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31629.96元(275441997.18元×1.5%)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竣工验收满一年的次日即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公平原则,以上违约金的总额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0817269.84元为限。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2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17269.84元及违约金(以16685639.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23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31629.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20817269.8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66.43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166.43元,由原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负担37891.43元,由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42275元。原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5167.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67.43元,本院退回142276元,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14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