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某某、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11939号
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兴隆街。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水下洞
法定代表人LEEJONGTAK,系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怡乐街赛丽斯商服。
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女,汉族,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文萃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内蒙古通辽市万达广场B6号楼2502号房屋以及三套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万达广场9B-A号楼号的房屋,并由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丙方提供一套位于内蒙古通辽市万达广场B5号楼2502号房屋以及三套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万达广场9B-A号楼803、804、805号的房屋代为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1,437,953元。2017年7月10日,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2017年8月9日铁西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8月23日指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担任管理人。经专项审计,资产负债率为175.73%,锦湖石化已经于2016年3月停产。综上,锦湖石化对被告的清偿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已构成破产法第32条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资不抵债情形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情形。被告*********************辩称,1、我方与原告基于正常贸易关系,截止2017年3月27日经原告确认拖欠我方货款共计154200美元,双方于基准日当日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书,但签订后原告方没有按照确认书的计划进行还款,据此背景我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也经原告方给予确认,原告方依法应全额支付上述债务;2、经原告方要求用其持有的原告方对***的债权抵偿上述对我方的债务,三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三方抵债协议书,编号为1706-01,根据该协议书,由***将四套房屋(通辽万达B62502号、乌海万达9BA803.804.805号)代为清偿其拖欠的债务,双方同意该协议用于抵偿其拖欠我方的全部债务154200美元,并约定了原告方及***的房屋交付义务,基于此背景确认三方是基于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了三方协议,用涉案的四套房屋抵偿债务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成立的协议,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3、根据三方协议,通辽万达与我方职员**(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28246,又于2017年11月8日与乌海万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9008871,2014-0002131,2014-000213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房产机关依法进行登记,现网签已登记为**所持有,鉴于我司为境外法人,无法直接持有境内房屋,因此**系根据公司指定代持,但上述四套房屋尚未取得房屋登记证书。根据上述背景可知,我方指定的**与相应的房产公司万达合法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进行了网上登记,**替我司持有该四套房屋的情况属于合法有效的持有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4、在为取得上述四套房屋的登记我方支付了一些费用,关于通辽的房屋支出了面积差的补偿、维修基金、登记费、18年10月到19年5月暖气费、物业费、水费、电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8656.26元,乌海万达三套房屋同样支出了上述项目之外另支付了公共能源耗损、税款等共计37170.78元,该费用系由我方在办理过程中支付,该费用属于在我方实现债权清偿时所承担的费用,依法应当属于由债务人原告方应承担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与原告方拖欠我方的债务进行合并,对我方进行清偿;5、我方在签署三方协议时原告方并没有告知我方公司内部经营情况,我方无法知晓原告方是否存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以及资不抵债的情况,当时我方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接受以房屋抵债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妥,我方系在接到本案相关诉讼通知书才知晓原告方已经申请破产的情况,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时管理人才有权请求撤销,据此我方认为锦湖石化对我方的以房屋抵债行为不符合破产法所规定的可以撤销的范围,原告方作为锦湖石化的破产管理人,应审核各方当时所签署的协议的真实情况,并与法律规定进行核对,但本案原告管理人所提出的诉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给予支持;同时我方获得房屋抵债的真实情况是锦湖石化并没有直接持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而是通过本案第三人及锦湖石化的债务人将其持有的对锦湖石化的债务用房屋作为抵偿,该情形也不符合破产法所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6、我方作为锦湖石化的合法债权人若我方职员**持有的涉案四套房屋依法作为锦湖石化的偿债标的物归属我方所有,同时在取得房屋过程中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偿还给我方,则我方与锦湖石化的债权依据抵债协议看做视为锦湖石化已经全部清偿对我方的债务,但若因任何原因而使得**持有的房屋不能归属我方所有时,则我方会依法向锦湖石化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务,其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基础的原始债权金额及我方持有债权时支出的相应费用。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管理人所提出的诉求不符合本案被告方与锦湖石化的债权关系,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诉求。第三人**辩称,1、我系被告方的员工,根据公司的要求签订了四份房屋买卖合同,现该房屋依法登记在我的名下;2、我对该房屋的持有并没有代表该房屋归属于我个人名下,而是根据公司要求基于公司本身作为境外法人无法持有境内房屋的要求代公司持有四套房屋;3、我将根据公司决定及法律要求配合四套房屋的相应变更手续,若因此而有任何差旅费、税费、误工费的支出依法应由债务方承担,依法应由本案原告承担。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编号1706-01的《抵债协议书(三方)》,被告*********************为甲方,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为乙方,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关于乙方所欠甲方154,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48,437元)的债务,丙方自愿以自身有处分权的房屋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该项债务。第二条、丙方提供一套位于内蒙古通辽市万达广场B6号楼2502号的房屋及三套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万达广场9B-A号楼803、804、805号的房屋代为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1,437,953元。第三条、甲方同意自协议生效后,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154,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48,437元)得以清偿,甲乙双方债务债权关系消灭。第四条、乙方同意,自甲方与丙方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丙方所欠乙方的部分债务,即1,437,953元得以清偿,剩余债务继续有效。第五条、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0个工作日,负责协调房屋开发商与甲方办理房屋移交的有关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甲、丙双方各自承担。第七条、丙方保证对所交付的房屋拥有处分权,且房屋产权无争议,亦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第八条、丙方保证所交付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担保或权利受到其它限制。第九条、本协议生效后,所涉及房屋登记等行为由甲方负责,丙方应协调开发商予以积极配合。第十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对因任何原因导致的甲丙双方交接房屋或办理手续产生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或连带责任。甲丙双方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或自行协商解决。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追讨债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并由被告指定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案涉房屋地址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万达广场小区B6-/-2502,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桥大街一街坊乌海万达广场9号楼-写字楼-B803、B804、B805。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本院根据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申请,裁定受理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8月23日本院做出(2017)辽0106破2-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担任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7)辽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106破2-1号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三方抵债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确认书、抵债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抵房协议书、支票存根、更名承诺书、更名审批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2017年6月20日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房产代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亦属于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相应个别清偿行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现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该费用被告应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1706-01《抵债协议书(三方)》第三条、第十条;二、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坐落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万达广场小区B6-/-2502号的房屋及坐落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桥大街一街坊乌海万达广场9号楼-写字楼-B803、B804、B805号的房屋;三、驳回原、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2元,保全费2986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