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沈阳金色秋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金色秋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万达广场9B-A号楼806号房屋,并由二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现金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向原告返还现金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提供为于内蒙古乌海市万达广场9B-A号楼806号房屋代为清偿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债务。另,2017年3月31日锦湖石化以支付辅助材料款为由向被告一汇款10000元,2017年5月8日向被告一汇款10000元。2017年5月8日以支付货款为由向被告二汇款10000元。2017年7月10日,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2017年8月9日铁西法院受理破产清算。2017年8月23日指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担任管理人。经专项审计,资产负债率为175.73%,锦湖石化已经于2016年3月停产。综上,锦湖石化对被告的清偿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已构成破产法第32条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资不抵债情形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情形。******
被告沈阳金色秋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给我们房子,不同意撤销协议。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欠我方13多万元,所以不同意撤销。收到过大约9-10万元,通过银行卡收到的,不知道是什么钱,汇款人不是隆瑞福公司,是个人名,叫*什么文,可以去银行查,但是我们也联系不上锦湖石化沈阳公司的人,他们家也不配合我们,这个事也不管了。******
被告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金色秋天意见,我方也未收到房子。******
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欠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货款,我方按协议已经履行。我方将房子交给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何协商的我方不清楚,据我所知是锦湖石化与被告协商后将房屋出售,然后将房款通过我公司给付二被告,给金色秋天大概9-10万元,给鑫禹哲7万元左右,具体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8日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沈阳金色秋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辅助材料款,2017年5月8日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向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元。******
2017年6月20日,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色秋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编号1706-04的《抵债协议书(四方)》,被告沈阳金色秋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甲一方,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为甲二方,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为乙方,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协议约定:关于乙方所欠甲一方118116元的债务,丙方自愿以自身处分权的房屋清偿乙方所欠甲一方的该项债务。甲一方同意自协议生效后,乙方所欠甲一方的全部债务118116元得以清偿,甲一、乙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关于乙方所欠甲二方73768元的债务,丙方自愿以自身有处分权的房屋清偿甲二方的该项债务。甲二方同意,自协议生效后,乙方所欠甲二方的全部债务73768元得以清偿,甲二、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丙方提供一套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万达广场9B-A号楼806号的房屋代为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276315元。该房产由甲一方和甲二方按照对乙方享有的债权比例自行分配,分配结果与分配房屋所产生的所有纠纷与乙方无关。******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本院根据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申请,裁定受理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8月23日本院做出(2017)辽0106破2-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担任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106破2-1号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编号1706-04号四方抵债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执单、银行对账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8日分别向被告沈阳金色秋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辅助材料款,2017年5月8日向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元系个别清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并返还应予支持。2017年6月20日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房产代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鉴于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割性,且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履行了四方签订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应予一并撤销。因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取得协议中约定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万达广场9B-A号楼806号房屋,并由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8日分别向被告沈阳金色秋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材料款的清偿行为;******
二、被告沈阳金色秋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材料款20000元;******
三、撤销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向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元的清偿行为;******
四、被告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材料款10000元;******
五、撤销被告沈阳金色秋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1706-04《抵债协议书(四方)》;******
六、驳回原、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