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怡乐街赛丽斯家园***栋*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蔡昌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化学工业园沈西九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敏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行。
管理人负责人:吴杰、张梦月,该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瑞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隆瑞福公司给付货款24042365.27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滞纳金,暂计100万元(应计算至隆瑞福公司全额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律师费20万元由隆瑞福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隆瑞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锦湖公司与隆瑞福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商协议》,约定隆瑞福公司直接向锦湖公司购买XPS材料,并向锦湖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根据该协议,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产品订货合同》。2013年至2015年11月份,锦湖公司依约多次向隆瑞福公司供应材料,现隆瑞福公司尚欠锦湖公司货款18050491.17元。另,2013年至2015年2月,锦湖公司又多次向案外人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供应XPS材料,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尚欠锦湖公司货款5991874.10元。2015年4月20日,锦湖公司与隆瑞福公司及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对锦湖公司的债务由隆瑞福公司承担,故截止至今,隆瑞福公司尚欠锦湖公司货款人民币24042365.27元。
隆瑞福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锦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在双方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中,锦湖公司对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区域,甚至是对购买者的报价和分销完全由锦湖公司来限定。二、在锦湖公司主张隆瑞福公司所欠货款17850491.17元的诉讼请求中,隆瑞福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拖欠锦湖公司货款的实际买受人是各实际购买并使用锦湖公司产品的建筑企业,因此,本案遗漏必要共同参加诉讼主体,申请追加实际买受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锦湖公司起诉的金额24042365.27元,包括17850491.17元和5991874.10元。我们对其中的17850491.17元不认可,因为2015年1月1日之后的货款双方没有对账,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为8599498.20元,这个数额双方没有争议。针对锦湖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1日之后的欠款17850491.17元一项,1.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隆瑞福公司仅是代锦湖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实际买受人的代理人,故锦湖公司应向第三人即实际购买人主张欠款。2.由于锦湖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存在燃烧性能与型式检验报告不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容重标准、苯板厚度不够并存在严重色差等严重质量问题,故锦湖公司无权按照合同价款主张价款,应扣减严重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货款。同时由于锦湖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任何人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对此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3.锦湖公司与隆瑞福公司之间没有对2015年1月1日后发生的往来进行对账,且隆瑞福公司对此部分金额持有异议,故锦湖公司主张的该笔金额不准确。对于锦湖公司主张的隆瑞福公司受让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的债务共计5991874.1元的问题,由于锦湖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对转让方的给付义务(见样品供应协议)共计51256.8元,根据《合同法》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规定,锦湖公司应当从隆瑞福公司受让债务5991874.1元中扣除该51256.8元。同时,由于该债务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隆瑞福公司应何时支付该笔款项,故隆瑞福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责任。四、锦湖公司曾承诺按《特约经销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支付隆瑞福公司因协调与工程相关的事宜而产生的工程报备、检测等费用296278元,及承诺对齐齐哈尔万达工程项目提供20元/立方米折扣让利48694.2元,至今未兑现,此部分款项应从锦湖公司主张的5991874.1元中予以冲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锦湖公司、隆瑞福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商协议》,协议载明锦湖公司、隆瑞福公司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具有投资、雇佣、承包、委托关系,双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负盈亏,隆瑞福公司认可锦湖公司系锦湖“高信福”牌XPS材料及相关服务的知识产权及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协议对定义、双方权利与义务、订货和价格、包装、交货、质量保证、索赔、工程报备、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协议的变更、解除、保密、其他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对“销售”解释为:是指由隆瑞福公司直接向锦湖公司购买锦湖公司生产和提供的锦湖“高信福”牌XPS材料,并向锦湖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协议关系。对“经销商”解释为:是指锦湖公司同意隆瑞福公司作为锦湖公司生产和提供的锦湖“高信福”牌XPS材料,在指定区域内经销。隆瑞福公司将锦湖公司生产和提供的上述产品销售给第三方。且未经锦湖公司许可,不得向其他区域进行报价和分销。隆瑞福公司承担向锦湖公司支付货款之责任和义务。协议第三条中对“订货和价格”约定为: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双方以《订货单》形式开展业务,具体订货的品名、规格、数量、交易日期均以双方确定的《订货单》为准。每份《订货单》构成一份独立有效的合同,本协议有关付款方式及交货等相关条款为对该独立协议的有效补充。经双方确定签署,该单交易进入执行阶段。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如需变更或撤销,双方必须一致同意在锦湖公司生产前,签署变更或撤销该单交易的书面文书。第七条“索赔”第3条约定,因隆瑞福公司违约导致的锦湖公司一切律师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以及锦湖公司为行使权利或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隆瑞福公司承担;第5条约定,双方确认,若隆瑞福公司订购的锦湖公司产品确因产品本身的原因出现问题,隆瑞福公司需提出书面请求给锦湖公司,经过锦湖公司质检部门确认后,则锦湖公司按隆瑞福公司要求给予等同数额退货或换货处理,其他事宜另行协商解决。第八条“工程报备”约定,隆瑞福公司在进行工程跟踪时,必须第一时间及时到锦湖公司进行工程报备,以便锦湖公司能及时协调与工程相关的事宜,并在隆瑞福公司需要时,给予一定的支持。
依据《特约经销商协议》,锦湖公司、隆瑞福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26份《产品订货合同》,该系列合同均对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现场名称、产品名称、型号及价格、产品质量标准、付款及发票、运输及交货、提货、合同生效日期、争议解决方式、合同附件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确认签署处进行盖章确认。部分《产品订货合同》后附补充协议对产品价格、合同截止时间、付款方式等作出调整或变更。锦湖公司所提交的26份案涉《产品订货合同》分别约定现场名称为:哈尔滨松北万达广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哈尔滨松北万达广场、黑龙江省鸡西市万达广场、四川省内江市万达广场、河南安阳市万达广场、四川省绵阳市万达广场、内蒙古乌海万达、江西九江万达广场、佳木斯万达广场、江西九江万达广场(售楼处)、青岛万达影视基地(售楼处)、内蒙古通辽万达广场项目、哈南万达售楼处、哈南万达广场、重庆万达广场、内蒙古赤峰万达广场、营口万达广场、大连开发区万达广场、遂宁万达。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一致,为:以上由锦湖公司提供的XPS产品,质量标准按以下GB/T10801.2-2002国家标准执行;如果合同双方对质量检测结果存在争议,双方统一送样到上一级检测机构或国家指定检测机构复检,以最终检验结果为准。如存在不合格产品,锦湖公司负责免费退换。
上述《特约经销商协议》和26份《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锦湖公司与隆瑞福公司选择的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若干,由物流公司向隆瑞福公司指定的地点发送货物,每次发货均形成纯销售合同发货申请、成品出货明细及确认表、物流派车承运通知单和《货物运输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锦湖公司、隆瑞福公司在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各自印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隆瑞福公司欠锦湖公司8599498.20元。
2015年,锦湖公司、隆瑞福公司又签订13份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锦湖公司亦是按原发货模式向隆瑞福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发送货物。在本案2017年5月19日的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隆瑞福公司自认承运锦湖公司所供货物的物流公司大部分都是由隆瑞福公司找的,仅有个别是锦湖公司找的,而运费绝大部分也是由隆瑞福公司支付的,仅有很少的个别部分是由锦湖公司支付的。
锦湖公司(甲方)、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乙方)、隆瑞福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未注明日期),约定:1.截至2015年2月28日,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共计5775774.50元。丙方同意代替乙方向甲方清偿上述债权,成为甲方债务人。丙方清偿方式为电汇或汇票。如电汇方式清偿,丙方应当将欠款汇至甲方以下账户视为丙方完成付款义务:开户名:锦湖石化,收款账号:41×××02,收款银行: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2.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3.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甲、乙、丙三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
2015年4月20日,锦湖公司(甲方)、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乙方)、隆瑞福公司(丙方)又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3月甲方向乙方指定的万达项目出库高信福挤塑板并确认收入,数量为12746.8kg、金额(含税)为216099.60元。
通过上述两份《三方协议书》,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将对锦湖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隆瑞福公司共计人民币5991874.1元。
在锦湖公司、隆瑞福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之后,隆瑞福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等案外人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隆瑞福公司做为供应商向案外人供应《特约经销商协议》《产品订货合同》上所约定的货物。
锦湖公司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接受锦湖公司委托,指派徐全颖、郑光实律师为委托人与隆瑞福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及交纳办法为:1.前期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锦湖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后期每次汇款的5%收取律师费。注:如在立案后三个月内锦湖公司收到第一笔回款,则按每次回款额的8%收取律师费。
在锦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隆瑞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羽与锦湖公司奇雨铉于2016年2月5日,在锦湖公司办公室就双方间的账目往来情况进行商谈,在谈话中,蔡昌羽对奇雨铉所述的欠款数额为24120365.27元未予否认,后,隆瑞福公司又给付锦湖公司货款78000元,这样,锦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隆瑞福公司给付货款24042365.27元。
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当日,即2017年5月19日锦湖公司、隆瑞福公司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确认在锦湖公司起诉隆瑞福公司之后,隆瑞福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锦湖公司货款20万元;2016年3月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锦湖公司货款78000元;2017年2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锦湖公司货款30万元;2017年3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锦湖公司货款79万元;2017年5月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锦湖公司货款10万元;上述共计1468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锦湖公司要求对已查封的隆瑞福公司的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锦湖公司账户,隆瑞福公司亦同意配合,故于2017年6月15日将已查封的隆瑞福公司账户中的873097.28元扣划至锦湖公司账户,后对隆瑞福公司账户继续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代理合同;2.本案应否追加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八个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3.隆瑞福公司欠锦湖公司货款本金是多少;4.锦湖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应的价款是多少,应否从欠款的货款金额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1,锦湖公司、隆瑞福公司在《特约经销商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具有投资、雇佣、承包、委托关系”、“乙方(即隆瑞福公司)直接向甲方(即锦湖公司)购买甲方生产和提供的锦湖‘高信福’牌XPS材料,并向甲方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协议关系”,即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明确排除了委托合同关系;而且隆瑞福公司在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隆瑞福公司做为供应商向案外人供应《特约经销商协议》《产品订货合同》上所约定的货物,故根据这些证据,本案《特约经销商协议》产品订货合同》只能认定为买卖合同,而非委托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应否追加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等八个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锦湖公司、隆瑞福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故隆瑞福公司申请参加诉讼的八个案外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所以对于隆瑞福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3,即隆瑞福公司欠锦湖公司货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案锦湖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分两部分,一部分是2013年至2015年10月份,隆瑞福公司欠锦湖公司货款18050491.17元,另一部分是锦湖公司、隆瑞福公司及望奎石化通过签订《三方协议书》,将望奎石化欠付锦湖公司的5991874.10元转让给隆瑞福公司承担。
就第一部分2013年至2015年10月份欠货款18050491.17元问题,双方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欠付货款数额为8599498.20元没有异议,仅是针对2015年1月1日以后欠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故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欠款额8599498.20元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有争议的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欠款数额问题,锦湖公司主张2015年1月-10月,隆瑞福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9450992.97元,并提交了与隆瑞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羽的通话录音、13份《产品订货合同》、发货明细若干,而隆瑞福公司承认《产品订货合同》系其所签,亦承认锦湖公司发过货,但以发货明细上没有隆瑞福公司签字确认为由,对锦湖公司主张的发货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为查清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法庭向隆瑞福公司释明,由于所有货物都是由隆瑞福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接收,故责令隆瑞福公司与购买其货物的建筑商核对2015年的收货情况,并告知隆瑞福公司逾期不能提供2015年的收货情况的法律后果。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及延期后,隆瑞福公司以种种理由未能提供其2015年的收货金额和数量。而锦湖公司为证明发货事实,主张涉案货物的交付均是通过物流运送的方式送到隆瑞福公司指定的建筑工地,并提供了与隆瑞福公司指定的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若干,即发货明细来证明其供货数额,但因发货明细上并无隆瑞福公司签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锦湖公司向隆瑞福公司实际供货数额。但在第二次庭审中,隆瑞福公司自认双方一直以来都是通过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的方式交付货物,而且还自认物流公司都是由隆瑞福公司自己选择的,且由隆瑞福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运费,再结合2014年年底之前,双方均是采取该种方式交货,隆瑞福公司也没有在发货明细上签字,而双方对2014年年底之前的交货数额均无异议的事实,只能确认锦湖公司提供的、其与隆瑞福公司选择的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的证据效力。此外,隆瑞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羽在与锦湖公司奇雨铉的谈话中,对奇雨铉所述的欠款数额24120365.27元也未予否认,综合以上证据,锦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15年1至10月的欠款金额为9450992.97元。
这样,截止锦湖公司起诉时,隆瑞福公司欠付锦湖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2014年年底之前所欠的8599498.20元,加上2015年1-10月所欠的9450992.97元,再加上《三方协议书》转为隆瑞福公司债务的5991874.10元,共计24042365.27元。由于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之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9日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确认在锦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隆瑞福公司先后偿付锦湖公司1468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划转至锦湖公司账户的87097.28元,这样,现隆瑞福公司尚欠锦湖公司货款本金为21701267.99元(24042365.27元-1468000元-873097.28元)。
至于锦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产品订货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锦湖公司有权要求隆瑞福公司按照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日违约金进行索赔。”现锦湖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由隆瑞福公司给付违约金,对此,根据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结合隆瑞福公司欠付货款的时间,锦湖公司现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不高于现行法律所能保护的范围,故对此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故以锦湖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作为隆瑞福公司向锦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点,以隆瑞福公司自身欠付锦湖公司的货款本金15709393.89元为基数。
就《三方协议书》所转移债务的违约金问题,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隆瑞福公司代替望奎石化清偿锦湖公司5991874.10元债权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隆瑞福公司享有其所主张的一系列抗辩权,故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就该笔债务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因《三方协议书》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做出约定,故对于该《三方协议书》所转移的债务5991874.10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判决。
关于争议焦点4,即锦湖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应的价款是多少,应否从欠款的货款金额中扣除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特约经销商协议》第七条第五项中约定“因产品本身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隆瑞福公司需提出书面请求给锦湖公司。”在《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双方对质量检测结果存在争议,双方统一送样到上一级检测机构或国家指定检测机构复检,以最终检验结果为准。”现隆瑞福公司在前一次审理的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对质量问题未提出过书面异议请求,而且隆瑞福公司也未能提供上一级检测机构或国家指定检测机构的最终检验结果;虽然隆瑞福公司就其这项抗辩,提供了一份2014年6月3日的《整改通知单》,但是该通知单上只是载明“该项目使用的XPS苯板燃烧性能与型式报告存在差异”,并未提及此差异是否与锦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证明隆瑞福公司的主张,更无法证明隆瑞福公司因此而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至于隆瑞福公司提供的四份《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试验报告》的问题,因前三份试验报告载明的试验结果都是合格的,只有2014年1月2日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试验报告》指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不符合该项目的设计要求,但施工单位所使用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并不能归责于锦湖公司;而且在2014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中,隆瑞福公司也未主张锦湖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对于2014年年底之前的货物,不能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对隆瑞福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隆瑞福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20日哈尔滨万达城3#、53#地项目部给其下达的《工程质量处罚通知单》的问题,因隆瑞福公司在本次审理的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并没有交付该笔处罚款,但以后有可能从货款中充抵”,故对此问题,隆瑞福公司可待其交付处罚款项后,现锦湖公司另行处理。
至于隆瑞福公司主张的锦湖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报备、检测费、推广费、代垫费、协调费等损失的问题,因在审理中,锦湖公司主张如果隆瑞福公司有相关清单、票据,其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但是隆瑞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这项抗辩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锦湖公司主张律师费20万元应由隆瑞福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在《特约经销商协议》第七条3款约定“因隆瑞福公司违约导致的锦湖公司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以及锦湖公司行使权利或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隆瑞福公司承担。”而且现在锦湖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亦在《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合理收费范围内,故对锦湖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隆瑞福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邮寄的一份《情况说明》,要求由专业机构对哈尔滨松北万达工地供货数量进行测算的问题,因本案是第二次审理,且在本次审理的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已明示双方证据闭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而且隆瑞福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仍未提出此项请求,故对其这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货款21701267.99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货款本金15709393.89元为基数,向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货款本金5991874.1元为基数,向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三、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如果逾期未给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1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306元,由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67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隆瑞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至实际使用产品的项目现场对帐,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第一次庭审释明双方共同核对账目后,隆瑞福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锦湖公司主张的货物金额与实际交付存在6596133.50元巨大差额,一审法院在要求双方继续对帐情况下,突然下判,不仅侵害了隆瑞福公司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违反司法公正性。二、一审法院在隆瑞福公司已经出示证据证明锦湖公司的证据五发货明细不真实的情况下,仅依据隆瑞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确表示的谈话录音及部分交易记录,便采信锦湖公司证据五的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并履行的事实及金额未予认定不当,该金额应予以扣除。四、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五、一审违法阻碍隆瑞福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六、一审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因锦湖公司拒绝对账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强加给隆瑞福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七、锦湖公司承诺给予隆瑞福公司的让利,应由隆瑞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报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及协调费用,计496180,应当冲抵货款。
锦湖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即使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已有效解决,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对帐结果。三、关于欠款数额的确认,一审认定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锦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106破2-1号决定书,证明该院已受理锦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为管理人。
隆瑞福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锦湖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一份、九份抵债协议书,证明隆瑞福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17套房产抵顶欠锦湖公司的债务,抵债金额共计6890500元。管理人聘请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锦湖公司进行审计,该所出具《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对上述17处房产进行了专项说明:其中对外抵债房产9处(审计报告列示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偿还外部债务行为),出售给王炳春4处,未处置4处(审计报告列示为:其他非流动资产),且审计报告附件三《2017年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接受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债房屋及处置情况表》显示,17套房产接收抵债合同金额合计为6890500元。
隆瑞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审计中发现锦湖公司接收隆瑞福公司抵债的17处房产:“其中对外抵债房产9处,出售给王炳春4处,未处置房产4处。我们注意到接收抵债房屋未经过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价值确认,同时用于抵债、出售及留用入账的损失总额占接收总额的25.84%,我们无法确定表中列示的交易及账务处理行为的合理性,同时我们提请管理人注意,留用的4处房产未见抵债协议及权属过户证明(详见附件二)。”同时,前述对外抵债房产9处“存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偿还外部债务行为”。鉴于经过审计,锦湖公司接收隆瑞福公司抵债的17处房产存在着无抵债协议及权属过户证明、存在接收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偿还外部债务等情况,上述情况可能导致抵债行为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锦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辽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锦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辽0106破2-1号决定,指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行为锦湖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吴杰、张梦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二、就哈尔滨市松北万达项目,锦湖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其实际交付的
货物金额是否存在6596133.50元差额问题。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因贷物质量问题而扣减货款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隆瑞福公司与锦湖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具有投资、雇佣、承包、委托关系”、“乙方(即隆瑞福公司)直接向甲方(即锦湖公司)购买甲方生产和提供的锦湖‘高信福’牌XPS材料,并向甲方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协议关系”的内容,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即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系。同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锦湖公司根据隆瑞福的指示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货物,隆瑞福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货物,隆瑞福公司并向锦湖公司给付货款的行为,能够证明隆瑞福公司与锦湖公司实际履行的亦为买卖合同。此外,隆瑞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的隆瑞福公司做为供应商向案外人供应隆瑞福公司与锦湖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产品订货合同》上所约定的货物的内容,也能佐证隆瑞福公司与锦湖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确定隆瑞福公司与锦湖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确,隆瑞福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追加各实际购买并使用锦湖公司产品的建筑企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瑞福公司上诉中提出就哈尔滨市松北万达项目,锦湖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其实际交付的货物金额存在6596133.50元差额的问题。本案中,涉及哈尔滨松北万达项目,锦湖公司向隆瑞福公司发送货物的证据材料包括发货申请、产品出货明细及确认表、物流派车承运通知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四部分。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上述材料,其中发货申请上虽没有隆瑞福公司的签章,但货物运输协议书、物流派车承运通知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均为张昊。隆瑞福公司认可张昊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同时隆瑞福公司提交的其与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就哈尔滨万达项目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上,张昊亦代表隆瑞福公司签字。故张昊接收货物的行为即隆瑞福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哈尔滨松北万达项目所涉货物均已由隆瑞福公司接收的事实,证明隆瑞福公司上诉提出货款存在6596133.50元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隆瑞福公司在上诉中提出锦湖公司承诺给予隆瑞福公司的让利,及应由隆瑞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报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及协调费用计496180元,应当冲抵货款的问题。根据隆瑞福公司提交的《各地推广备案代垫费用统计》,上述费用实际金额为396229元,由三部分组成。1.鸡西万达项目返利金额51256.80元。隆瑞福公司主张锦湖公司与原债务人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曾约定,在每立方米650价格基础上,给予每立方米90元的优惠,后双方共履行569.52立方米,故锦湖公司应向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返款51256.80元。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将债务全部转让给隆瑞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故该款项应当从锦湖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锦湖公司、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隆瑞福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债务转移的具体金额,即5775774.50元,而未约定在该金额中还需抵扣其他金额,隆瑞福公司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向锦湖公司偿还债务。而《样品供应协议》系锦湖公司与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所签订,隆瑞福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协议内容为锦湖公司决定“给予90元/每立方米以样品为体现的价格折扣,即300立方米样品”。即协议系以样品形式体现折扣,而非直接折抵金额。该协议亦未体现签署日期,故与《三方协议书》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据此,隆瑞福公司主张依据《样品供应协议》扣除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给予锦湖公司让利款51256.8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隆瑞福公司申请证人韩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虽证实锦湖公司曾承诺给付隆瑞福公司该笔让利优惠,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隆瑞福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齐齐哈尔万达项目返利金额48694.2元。隆瑞福公司主张锦湖公司承诺对齐齐哈尔万达工程项目提供每立方米20元折扣让利48694.2元,至今没有兑现,该部分款项应从锦湖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隆瑞福公司虽提供证人韩某、周某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隆瑞福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垫付的工程报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及协调费用296278元。隆瑞福公司主张因锦湖公司产品质量检测、复检等与工程相关及需要协调的费用等应当由锦湖公司承担,故隆瑞福公司已实际垫付的工程报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及协调费用296278元应从锦湖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冲抵。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第八条“工程报备”的约定,隆瑞福公司在进行工程跟踪时,必须第一时间及时到锦湖公司进行工程报备,以便锦湖公司能及时协调与工程相关的事宜,并在隆瑞福公司需要时,给予一定的支持。该条款约定了隆瑞福公司的工程报备义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隆瑞福公司承担,隆瑞福公司主张由锦湖公司承担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另隆瑞福公司称在支付上述费用前已与锦湖公司当时的负责人进行过沟通,锦湖公司当时同意支出,对此,锦湖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如果隆瑞福公司能够提供相应票据,其愿意承担一部分,隆瑞福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发生的金额,故隆瑞福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瑞福公司上诉主张锦湖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货款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隆瑞福公司:“你方提出因原告提供的挤塑板存在质量问题给你方造成了损失,就这些损失现在有何直接证据?”隆瑞福公司称:“现在暂时没有,但是结算时实际使用人会依据合同对我方进行扣减。”截止目前,隆瑞福公司也未提交其因锦湖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隆瑞福公司提出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及扣减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隆瑞福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并履行的事实及金额未予认定不当的问题。如前所述,隆瑞福公司所称的上述事实及金额的证据,即以17处房产抵债的相关证据系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故对于隆瑞福公司提出的抵扣货款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隆瑞福公司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0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审 判 员  贺立春
审 判 员  金 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