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6民初2197号
原告锦湖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湖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锦湖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关系成立,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本案中,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代理权的事项不知情,仍基于与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了购买方的付款义务,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商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锦湖产品,由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地区销售。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挤塑板集中采购合同,购买原告锦湖产品用于营口万达项目。并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共三次采购总计688064元的锦湖产品。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货款144576元支付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合同、物流派车承运通知单、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结算支付单据、被告提供的挤塑板集中采购合同、月度物资结算采购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经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湖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445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燕玲
审判员 刘 雪
审判员 王明珠
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