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11935号
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北京伯融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娜、人民陪审员曹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泓然、被告北京伯融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峰、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6月20日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房产代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但因被告否认房屋已经交付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经交付被告,案涉房屋亦网签在案外人名下,且涉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抵账行为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是受益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伯融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编号1706-02的《抵债协议书(三方)》,被告北京伯融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为乙方,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关于乙方所欠甲方975429元的债务,丙方自愿以自身有处分权的房屋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该项债务。第二条、丙方提供三套位于内蒙古通辽市万达广场B5号楼1504、1514、1518号的房屋代为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1315422元。第三条、甲方同意,自协议生效后,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975429元得以清偿,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四条、乙方同意,自甲方与丙方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丙方所欠乙方的部分债务,即1315422元得以清偿,剩余债务继续有效。第五条、丙方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并协调房屋开发商与甲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负责协调房屋开发商与甲方办理房屋移交的有关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甲、丙双方各自负担。第九条、协议生效后,所涉房屋登记等行为由甲方负责,丙方应协调开发商予以积极配合。第十条、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对因任何原因导致的甲丙双方交接房屋或办理手续产生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或连带责任。甲丙双方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或自行协商解决。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追讨债务。
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内蒙古通辽市万达广场B5号楼1504、1518号房屋网签至案外人金明星名下,被告自认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通辽市万达广场B5号楼1514号房屋网签至案外人王立梅名下。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本院根据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申请,裁定受理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8月23日本院做出(2017)辽0106破2-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担任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106破2-1号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编号1706-02号三方抵债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蔡昌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抵债协议书复印件、查询信息、入伙缴费通知单复印件、增加面积款收据、4006861收据、0029332收款收据、0029333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伯融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1706-02《抵债协议书(三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
二、驳回原、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卫华
审 判 员 王小娜
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
书 记 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