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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3民初4866号
原告:永康市丽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上田桥村隔山头8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Q9Q34L。
法定代表人:朱丽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夏臣,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878号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85662599G。
法定代表人:王丽。
被告:宏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金泉北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HW4CJ3Y。
负责人:应赛君。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强,系宏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永康市丽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安公司)与被告宏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宏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宏电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经审查认为,检票原件系复写联,所涉及检材字迹为复写字迹,未能达到检验标准,故向本院发函退回案件。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夏臣,被告宏电公司、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1603.25元,并支付利息7580.1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对账之日起计算自起诉之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9月17日起向原告购买白水泥等建筑材料,经核对,共计材料款171603.25元,已支付20000元,未付款151603.25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和结算单相互印证,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宏电公司已作抵扣。另原、被告在送货单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案涉工程由浙江沪龙工贸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宏电公司,被告宏电公司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宏电公司和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工地收料员系被告宏电公司的材料员,其工作资质也在被告宏电公司,另结算单经被告***签名,故材料系供给被告宏电公司和被告***的。原告的送货司机将材料送至工地,由收料员当面点数并签字,送货司机将送货单带回凭单据结算运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丽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算单1份、送货单13份(39页)、发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宏电公司、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供货量和货款与两被告相关。1、两被告与原告并无实际合同业务关系,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发票提供给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是用于领取工程款。后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发现,该发票系被告***想通过原告套取被告宏电公司资金。2、陈卫星系项目实际施工人***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公司并未授权***及陈卫星签署任何协议及签收材料,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经公司向陈卫星本人确认,基本确认系模仿陈卫星签字。3、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电话号码经查询为内蒙古的号码,宏电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相关人员均无使用该号码,不排除原告虚构送货单,且虚构存在瑕疵。4、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经核对应为171601.25元,而非原告起诉金额151603.25元,进一步说明原告编造送货单的可能性。5、被告***提交原告开具给我公司永康分公司发票金额99960元,内容为白水泥。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在发票开具之日前,原告清单里白水泥总计价款1375元,清单里其他材料合计也仅98955元,清单明细、发票明细、发票金额均不符,进一步说明被告***伙同原告虚构买卖关系,目的从被告公司套取工程款。6、送货单单据编号混乱,正常情况应该从小号到大号编排,而不是随心所欲,不排除原告虚构编造交易清单。7、原告曾拟编一份购销合同,欲帮被告***套取宏电公司款项,该合同内容明显虚构。8、(2021)浙0703民初3509、3511、4152、5268号及(2021)浙0784民初5680号案件与本案案情高度相似,应作为本案裁判参考。9、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过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被告***提供发票是为了领取工程款,公司不会严格审查交易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本案原告仍需对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宏电公司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作为被告***领取工程款的依据,不能认定***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由宏电公司承担。宏电公司收到发票后做了抵扣处理,但公司事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远超实际数量,涉嫌串通骗取工程款。综上,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系虚假凭证,两被告对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任何协议及供货凭证均不予认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电公司、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甲方宏电公司、乙方***)1份,证明
合同第7.2.15条约定,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出具的条据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2张(网查增值税发票、被告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送至宏电公司的发票各一份),证明2张发票不一致的事实。
3、陈卫星签字模板工地日志一页,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与陈卫星本人签字相差甚大,怀疑是虚假签字的事实。
4、送货单1份,证明该送货单送达公司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白水泥120吨,系虚假送货单。该送货单系被告***用于从两被告公司套取工程款与原告共同虚假出具,该单据是被告宏电公司从被告***财务处找出来的,体现的是白水泥120吨,金额10万元,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白水泥总计款项1500元,并非原告所述是相对应的。
5、被告宏电公司与被告***的内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从宏电公司超领工程款400多万。
6、陈卫星身份说明、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材料,证明陈卫星身份情况、陈卫星与案外人通话内容及被告***指示陈卫星签假单据的事实(系庭后通过微法院提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两被告对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严重怀疑是虚假制作的证据;被告***确认的发票及金额不能代表两被告,两被告对结算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庭后向被告***、陈卫星电话核实,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被告宏电公司、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三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知情,内部的法律关系应由内部处理,本案应由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原告认为根据增值税发票的规定,原告开具的发票有两张纸质的,一张是抵扣联,一张是记账联,都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是存根联,是电子版的;证据3、原告请司机将货物送到沪龙工地,由三被告的员工陈卫星签字确认,送货司机凭借签字的单据结算运费,虚假签字是不存在的;证据4、原告认为10万的对账单和送货单相对应,原告陈述属实,该送货单是为了结算方便,所以注明是白水泥,金额和对账单是一致的;证据5、对被告宏电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原告不知情,且与原告无关;证据6、原告未予质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不符证据规则要求,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被告宏电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浙江沪龙工贸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实际施工,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设备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及其项目人员或委托的人员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出具条据的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水泥、墙漆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将材料运送案涉厂房工地,现场工作人员陈卫星对送货单予以签名确认,共计签收送货单39份,合计货款171601.25元。送货单中备注:“本单据视为欠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同年11月3日,被告***向被告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提交原告开具的价税合计99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已做抵扣。2021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案涉工地《材料供货结算单》,列明供货详情,载明总材料款171603.25元,已支付20000元,未付款151603.25元,被告***对此予以签名确认。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000元货款系被告***支付。
另查明:1、2020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载明供货金额为13035元,但结算单误统计为13037元,故送货单总额171601.25元与结算单总额171603.25元存在2元误差。2、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宏电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丽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结算单与送货单存在2元误差,故本院支持应付货款151601.25元。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合理但计算有误,本院支持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5291.13元,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认为双方对此有约定,送货单中“如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本意系由“债务人承担”。本院认为即使本意系由“债务人承担”,但送货单不同于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买卖合同,出卖人在送货单上增加违约条款,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推定为买方同意增加违约条款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宏电公司、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宏电公司、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亦无证据证实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宏电公司、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案涉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电公司、宏电公司永康分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串通虚构买卖关系之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丽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160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01.6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3日已算至2021年11月26日,此后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丽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唐华敏
二○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