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6131号
原告:安徽来祥金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822313388。
法定代表人:周先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睿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6号楼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MK1MQ7J。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来祥金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祥公司)与被告山东睿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被告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共计70716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1427.5元(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计算,以第一批发货日2021.1.10起暂计算至2021.9.12日,以应付款707163.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最终降低主张50%,后续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直至款清日止);暂合计83859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全担保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被告因承接的济南红星美凯龙二期2#商业幕墙项目工程所需的铝单板,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XY20201126《铝单板加工订购合同》,合同约定铝板基材:1100-H24;涂层及颜色:依本厂样板为准;运输:汽运;加工过程:按被告方所确认加工图纸要求剪板下料、折边、加工成型、加解码、加加强筋及铝单面喷涂。铝单板单价:2.5mm厚,185元/㎡,如上价系铝板采用1300mm*4000mm的标准规格,长宽度超过标准规格的在此价格基础上增加相应的价款,以及对异形板、特殊异形板开槽、焊缝、色彩等的计价标准均另行约定了相应的价格,以及对面积的计算方法等进行明确的约定。货款支付约定为:每批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的下单图纸进行铝板加工生产,并自2021年1月开始如约向被告方进行铝单板的供货。截止2021年8月止,被告共向原告下单确认铝单板共为24批次,被告下单要求的铝板厚度规格有2.5mm和3.0mm两种,面积总计:7639.12㎡,原告均按被告加工图纸要求完成了全部铝板的加工生产。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结合被告方的加工图纸分别计算后被告下单的总货款共计1697689.01元。按合同约定的款到后发货,但被告从合同履行开始即违约,未按约定付款,至2021年6月13日止,下欠货款即高达39万余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部付清上述货款后,原告才予以发货,但是被告在前述货款未有付清前提下一再要求原告发货。原告不得已之情形下,只有在2021年8月份将被告的第18、20-24批次的货物暂停发货予以留置,并向被告催促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截止至2021年9月底本案起诉日前,被告已付货款仅为990525.51元,故被告仍下欠70163.5元货款未予支付完毕。按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乙方有权拒绝交货直到甲方付清货款为止。若甲方在乙方财务人员传收款明细单到甲方处当天起15天仍未付清货款,超过15天的甲方每天按当批货款的3‰罚款给乙方,并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支持诉请。
睿洲公司辩称,1、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答辩人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据实结算。202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铝单板加工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4000平,单价185元每平。2021年1月10日开始加工生产,后陆续交货至2021年6月13日。1-3批面积合计1885.62平,应付货款1885.62×185=348839.7元。2021年1月8日,原告开票20万元,答辩人1月14日付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开票190525.51元,答辩人1月29日付款,答辩人实际付款390525.51元。后续供货过程中,2021年4月2日,原告开票30万元,答辩人4月7日付款;2021年5月10日,原告开票30万元,答辩人5月19日付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故意不注明单价,答辩人付款前未发现价格有问题。2021年8月3日,原告再次开票25万元,答辩人发现金额不对,要求双方对账,因此未予支付。2021年8月17日,答辩人收到原告寄来催款函并对账单一份,答辩人对该份对账单1-17批的货物数量和面积答辩人认可,19批少28件,18批和20、21批原告尚未交货。退改板数量15件,面积62.02平,系原告加工错误,重做费用不应计算。因此,答辩人认可实际收货1-17批和部分19批(115件),面积5997.19平,应付货款1109480.15元,已付货款990525.51元,下欠118954.64元。2、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单价原告不认可,原告单方按照190-255元不等进行计算,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在每批送货单中故意不明示单价,也从未向答辩人发出过调价通知。原告计算的单价远超合同约定的185元。因此,双方纠纷系因原告供货时故意不标注单价导致,过错在原告方,答辩人拒绝付款,不构成违约。综上,答辩人认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和实际收货面积据实结算。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答辩人的收货数量,法院不应支持。答辩人拒绝付款系因原告过错导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被告(甲方)因承接的济南红星美凯龙二期2#商业幕墙项目工程所需的铝单板,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Y20201126,合同约定铝板基材1100-H24;涂层及颜色依本厂样板为准;运输:汽运;加工过程:按被告方所确认加工图纸要求剪板下料、折边、加工成型、加角码、加加强筋及铝板单面喷涂。铝单板单价:2.5mm厚,185元/㎡。以上价系铝板采用1300mm×4000mm的标准规格,长宽度超过标准规格的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相应的价款,以及对异形板、特殊异形板开槽、焊缝、色彩等的计价标准均另行约定了相应的价格,以及对面积的计算方法等进行明确的约定。货款支付约定为:每批款到发货。按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乙方有权拒绝交货直到甲方付清货款为止。双方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的下单图纸进行铝板加工生产,并自2021年1月开始如约向被告方进行铝单板的供货。截止2021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下单确认铝单板共为24批次,被告下单要求的铝板厚度规格有2.5mm和3.0mm两种,原告均按被告加工图纸要求完成了全部铝板的加工生产。按合同约定的款到后发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发送部分货物。原告在2021年8月份将被告要求的第18、20-24批次的货物暂停发货予以留置,并向被告催促支付相应的货款。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090.70元(不包含22批、23批、24批货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22批、23批、24批货物,计款176364.08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下欠615454.78元货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21年9月16日诉讼来院。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788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683元。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铝单板加工合同、济南铝单板对账单、送货单、加工图纸、违约金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2021年9月11日录音一份、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是683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与对账单、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订购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的型号加工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及时提货。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与原告起诉后提供的对账单不一致,要求对2021年8月10日催款函、对账单纸张是否同一来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认可该对账单,但从被告提供的催款函中关于被告所欠货款与对账单的数额一致,故可以认定催款函、对账单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因此,无需鉴定。关于货款价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过高,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货款按照615454.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被告的有关辩解,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睿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来祥金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545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15454.7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
二、山东睿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来祥金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4788元;
三、驳回安徽来祥金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6元,减半收取6168元,由山东睿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6元,安徽来祥金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义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安徽来祥金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营业执照;被告统一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
证据二:铝单板加工合同;证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所承接的济南红星美凯龙二期2#商业幕墙项目工程所需的铝单板,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XY20201126《铝单板加工订购合同》,合同对被告所需的铝单板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的的约定。增加确认单价为2.5厚度单价为185元每平米;但是在加工过程中有板面的规格不一样,有加价的约定。所以185元是常规板,实际供货中不仅有2.5厚度的板,还有3.0厚度的板。付款约定为款到发货。加工过程为被告先下订单,原告自行制作,制作完毕发货。
证据三:济南铝单板对账单、送货单、加工图纸;证明:1、截止2021年8月被告共下单要求的铝板厚度规格有2.5MM和3.0MM两种,面积总计:7639.12m2,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结合被告方的加工图纸分别计算后被告下单的总货款共计1697689.01元。2、截止2021年5月1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990525.51元。3、至2021年6月13日被告下欠货款为431359.13元。4、至2021年9月底被告下欠货款总额为:707163.5元。
证据四: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
证据五: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诉讼解决纠纷所花费的律师费用。
证据六:2021年9月11日录音一份(录音文字整理庭后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文龙的亲属通话;证明:3.0厚度的价格为230元。2.5厚度的价格在原来185元的基础上调整为210元,另其对所购货物及下欠货款均无异议。
证据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是683元。以上证据均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
被告安徽来祥金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与对账单证实1-17P收货数量及面积,19P的数量和面积,对账函单价有190元-255元是原告单方任意制定的。结合原告证据发货单,每批发货时,原告在单价一栏,均作为空白处理。被告一直按照原告的开票金额足额付款。直至收到原告催款函及对账单时才对货款情况提出质疑。另外该对账函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函在面积上第四、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批次存在出入,我方对8月10日对账函的面积是认可的(1-17P和19P115件)。对方起诉时的对账函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与其自己供的统计结果都不一致。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联系函,证实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我方向原告提出具实结算的要求,被告也派员到工地进行核实,但未就结算达成一致。
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