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81民初920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结算款人民币35204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资金占用利息38725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6日,计算方式为352045元×6%/12×22=38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安宁市安宁至禄裱一级公路(新哨湾至草铺段)(第一标段K1+001.821—K2+640)”发包给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又与原告马某某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马某某施工队进行安禄公路草水二合同K11+206~K13+165段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已完成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6月6日,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应付原告金额为人民币352045元,合同第八条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是:“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计量的部分,待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扣除材料费后按40%支付给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30%,剩余的30%作为进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拿到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发包人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及转包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迟迟未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交通投资公司答辩称:第一点,我方认为我方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首先在2009年答辩人与路建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然后在2009年9月20日的时候,路建公司又以安禄公路草水段二号的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私自签订的劳务合同,对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我方未与马某某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劳务分包作业是需要有相应资质的,本案中,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所以我方是认为原告方与路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合同。原告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这个工程款项。第二点,我方认为在涉案工程一直都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当时我方严格地按照公路工程的施工合同支付进度款,5%的保证金是不计利息的,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支付,55%的应付工程款是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然后剩余的25%是在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支付。本案的工程标段金额是37881386元,我方已经支付了33983728元,支付的金额比例已经达到了91.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在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答辩人才须支付最后剩余25%的工程款。现在工程标段监理工程师并未签发最后的支付证书,故答辩人支付给路建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答辩人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第三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当时合同履行还有签署的时候,这个时效是为两年。答辩人与路建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7月10日,工期为18个月,到2011年1月10日到期。原告马某某与路建公司签署的工程劳务合同工期是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由此可见两份合同的期限均是已经期满了,然后同时原告方也曾陈述该路段的实际交付是在2014年也已经完成。对于我方和路建公司的工程的最后的竣工验收、结算时间,答辩人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多次催促施工单位上报结算的资料,但是一直没有收到路建公司任何的结算报告。本案的两份合同的期限已届满,同时交付的时间到现在已经时隔了5至6年,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路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路建公司与交通投资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路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发包人交通投资公司安宁市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草铺至水井湾段)(第二标段K11+206—K15+800)工程。2009年9月20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路建公司安禄公路草水段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马某某承包安禄公路草水二合同段路基工程,工程范围为K11+206~K13+165段路基工程劳务承包。第八条:“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计量的部分,待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扣除材料费后按40%支付给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30%,剩余的30%作为进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拿到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6日,被告路建公司路草水段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马某某施工队完成工程量应付款为28482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96156元,结算应付金额为352045元。同时,交通投资公司提供的《安禄路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草铺—水井湾二合同段)》记载,该标段工程计价37881386元,实际支付33983748元,应付工程款5421000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施工路段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路建公司与被告交通投资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路建公司又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又将涉案工程中K11+206~K13+165段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马某某,因原告马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路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马某某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路建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结合2017年6月6日被告路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被告路建公司尚欠原告马某某工程款352045元。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路建公司与原告马某某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予以计付。同时,被告交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路建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路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原告马某某可以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交通投资公司提供的《安禄路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草铺—水井湾二合同段)》,发包人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尚未向承包人被告路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尚有应付工程款54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5421000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马某某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路建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原告马某某依据该结算书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35204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以3520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款5421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为3581元,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