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2958号
原告:***,男,1966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址:昆明市盘龙区,系死者**3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男,200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宁市,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82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系**1的父亲,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2,男,1982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1的父亲,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男,2003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1,男,2006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75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系**1的父亲,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2,男,1975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1的父亲,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3,女,2004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系**3的父亲,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男,1973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3的父亲,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1,男,2004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79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系**1的父亲,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2,男,1979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1的父亲,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翃,男,2004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系**翃的母亲,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女,1970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翃的母亲,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系**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保利宁湖壹号A栋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35、3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兴屯小区34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宁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宁湖新城兴屯小区34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1、**2、***、**1、**2、**3、**、**1、**2、**翃、**、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科”)、安宁市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安宁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除**2、新城管委会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损失842811.5元的80%,即人民币674249.2元(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0日01时30分许,被告**1、被告***邀约**3、被告**1、被告**3、被告**1、被告**翃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安宁城市中央公园人工湖游泳,因当天时间太晚,安宁城市中央公园内部没有开启路灯,同时安宁城市中央公园还尚在建设过程中尚未正式移交给业主,所以**3在安宁城市中央公园人工湖里脚下踩滑便滑入安宁城市中央公园的人工湖中央,因不会游泳而溺水,被告**1、***、**1、**3、**1、**翃未及时积极救助,最终导致**3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1和***作为事发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安宁城市中央公园人工湖与人工游泳设施在水流状况、安全措施、突发状况下的救助力量等方面存在明显高风险,却未劝阻各未成年人,其因同意和邀约本案各未成年人在凌晨进入安宁城市中央公园人工湖玩耍的行为而对各未成年人产生相应安全防范、救助义务。当**3在本次高风险活动中处于危难情形时,被告**1、***未尽前述义务,对**3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同时,本案被告**1、**3、**1、**翃在**3溺水之后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救援,该四名被告对于**3的死亡后果均存在过错。被告交投公司、新投公司作为安宁城市中央公园的承建单位,在安宁城市中央公园尚未正式移交业主之前,其对于安宁城市中央公园负有管理的义务,涉案人工湖现场在案发当时周围无任何安全防护栏且未设立禁止游泳等安全警示牌,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管理义务,二被告对**3的死亡后果均存在过错。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恳请贵院判若诉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910911.50元的80%,即人民币728729.2元。”事实理由变更:民事起诉状倒数第三行的内容变更为“**3在安宁城市中央公园人工湖中游泳而溺水,被告**1、***、**1、**3、**1、**翃未及时积极救助,最终导致**3溺水身亡”。
被告**1辩称,我已经去救助了,只是没有救助上。
被告***、**翃辩称,和**1意见一致。
被告**1辩称,当时自己没有在场。
被告**3辩称,我看到的时候,**1和**1都去救助了,没有救助到,然后我在旁边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被告**1辩称,我也去救助了,我还潜水去找,没找着,没有救助到。
被告**2辩称,**1当时也是未成年,也尽其所能去救助了,只是没有救助上。
被告交通投资辩称,首先,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本案当中我方是曾作为中央公园项目的施工单位。但是我方的施工是在案发前就已完毕了,在后面的举证阶段我方的合同上也可以显示我们整个施工合同的进程。同时,中央公园地块,安宁市的市民都知道,2022年1月5日已经是正式开放,供我市的市民在使用了,但是案发是到了2022年的6月份,间隔已经是有半年的时间,所以我方作为曾经的施工单位的话,并不存在相应的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公园里面因为对方也提了相关的警示牌之类的情况。也配置了相应的就是抢救以及应急使用的救生圈,然后当时案发时候现场的就是一起游泳的同行的被告当中也有人提过,就是因为他自身不会游泳,还使用的应急救生圈,我方在该公园设置的警示牌以及相应急救助的设施、设备是齐全的。
被告深圳文科辩称,首先,深圳文科仅是承担涉案项目的一个绿化景观设计工作,而且设计没有疏漏。安宁市城市中央公园建设项目我们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证实,我公司仅仅是负责项目的绿化景观设计工作。第二,就是我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对涉案人工湖无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失所致责任。我公司只是对负责项目的景观的一个设计工作。工程的施工工作是由交投公司完成,我们也不具备现场的一个情况的了解,同时我们也无权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并非该涉案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所以对本案事故出现无过错,因此不应要求深圳文科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城投资辩称,首先,从诉讼主体上来说,原告仅有**3的父亲,而**3的母亲是否是已经去世,还是双方已经离婚,本案是否漏原告参与诉讼,请法庭予以查明。第二,根据警方调查询问的有关笔录来看,死者**3与**1等人是自愿参加在非游泳场所进行游泳这一高度危险性行为。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损害责任应当由参与活动主体自行承担。第三,事发所在安宁城市中央公园,为24小时免费对外开放的一个公益性项目,而新投公司并非该项目的一个发包人,而是接受新城管委会的委托对该项目施工进行管理,因此该项目竣工移交的主体,亦非我公司,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新城管委会未到庭,未作答辩。
关于本案证据,结合法庭提问,依据法定民事诉讼证据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信双方所举大部分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22年6月10日01时30分许,**1、**1、**3邀约**1、**3、***、**翃一同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安宁城市中央公园人工湖游泳,安宁城市中央公园有开启路灯(20:00-次日6:00),该公园未正式移交给公园管理方,**3与**1、**1、**翃下水,在该公园靠近中国工商银行大楼一侧的人工湖里游泳,**3溺水,被告**1、***、**1、**3、**1、**翃救助无效,**3、**1报警求助,**3最终不幸溺水身亡,享年16岁差2日。
另查明,事发时湖边的人可以看见游泳者;事发前**3未呼救;**3有一姐一弟,事发约一年前到安宁打工(刚辞职);**3之母在其三岁左右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家庭为建档立卡贫困户;**3有初步游泳技能、事发当日未饮酒,游泳过程中未打水仗、未进行潜水比赛、未嬉戏追逐打闹;事发水体最深处超过2米;**1、***、**3、**1、**3、**1、**翃均明知不能到该水体游泳;同年6月6日凌晨,**1、**3、**1在同一地点下水游泳;6月8日凌晨,**1、**3、**1、**翃在同一地点下水游泳;事发前两次凌晨在同一地点游泳均未被发现并劝诫、制止;中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由交投公司、深圳文科自新城管委会、新投公司于2021年承包而来(计划12月开工,次年2月竣工)。该工程于2022年1月5日拆除围挡、市民可以自由出入,2022年3月25日、5月20日进行初验、整改后现场验收工作;事发水域未作专项设计、无围栏或栅栏,有部分水生植物隔断水面与草坪,人行道与水边距离5-10米(其间为大片草坪),下水需踩踏草坪;事发水域周边设有至少2个救生圈,未设有救生竿、救生绳,设有“禁止垂钓”等醒目标识牌。
本院认为,从法律上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因同一批次仅仅设置“禁止垂钓”标识牌不符合常理,故“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已经在事发前设立于事发水域附近有高度可能性。**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初二辍学到安宁市打工,主要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因未满16周岁,故不能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与**1、**1邀约***、**1、**3、**翃同去非游泳场所(免费)游泳,七人均明知不能到该水体游泳,还有人邀约有人达成默契同去游泳,是主动任性而为、以身犯险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者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3参加的并非“文体活动”,而是**玩乐、避暑消夏、游戏消遣活动,故不适用该“自甘风险”条款。无证据证实**3突发疾病导致溺水,可以认定**3并非自杀、并非不可抗力、并非意外事件,而是人为事件,从原因力分析,其溺水身亡主因是其自身的不当行为,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75%。**1、**1为邀约者之一,***为7人中唯一的成年人,**1、***、**1、**翃一同下水,最接近**3,有劝告义务、注意义务、救助义务应尽到而未尽到,对于**3死亡后果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15%。交投公司、深圳文科作为公园绿化景观工程的承包人,新城管委会、新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在开放前完成正式安全风险评估、正式竣工验收、正式移交管理,导致该项目处于事实上开放却无人负责安全管理、是城市公园还是施工现场、是正式开放还是试运行(营)的模糊地带,直接导致前后2日的三人以上踩草坪、游夜泳、***未被及时发现、训诫、制止,从而无从杜绝安全事故的实际发生,对此,工程发、承包方均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在合理限度内妥善尽到的过失,本院认定应承担与此相适应的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10%。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可以计算如下费用:死亡赔偿金818100元、丧葬费56811.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8905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3有重大过失而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已经在以上赔偿范围之中而不予支持。本院酌定**1及其监护人承担4%、***承担4%、**1及其监护人承担4%、**翃及其监护人承担3%。交投公司、深圳文科共同承担5%,新城管委会、新投公司共同承担5%。
从指导案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第140号指导案例,其裁判要点是“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案例与本案并非类似案情,该案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当行为致损,本案是未成年人到不该游泳处游泳且无人劝阻导致悲剧,显著不同,参照指导案例判决必须满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避免“同案不同判”或“类案异判”。交投公司要求参照该指导案例精神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看。**3选择了夏天深夜偷偷游泳的“自由”,却付出了惨痛的生命的代价。生命是最可宝贵的,对于自己生命权的守护,自己才是第一责任人。法度之内的自由也才是真正的自由。作为云南省首批全国**城市之一,我们遗憾地看到本案的“不**”行为导致的不幸后果,也呼唤采用监控巡查技术手段等多措并举应对“不**”,只有上下一心减少甚至杜绝“不**”,安宁市原住民、新移民、打工人才能共建共享“**”、共保共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1、**2支付***35620.46元;由***支付***35620.46元;由**1、**2支付***35620.46元;由**翃、**支付***26715.35元;由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4525.58元;由安宁市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安宁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4525.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8元,减半收取计55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