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377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马家河子村村民,住,系受害人于清云之夫。
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个体业主,民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于清云之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崔家庄子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昌乐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方山路5777号全福元15号楼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MWJAR3J。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712031N。
负责人:戴荣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被告柏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各项经济损失9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被告柏强公司的货车,与他们的亲属于清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清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事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
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他是被告柏强公司的职工,驾驶的货车系被告柏强公司所有,因为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柏强公司辩称,被告***系他单位职工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款80000元,要求返还。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辩称,涉案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故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的城镇标准有异议,交通费应为20元而非原告主张18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但复印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朱刘街道任疃社区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停在该路口南侧原告亲属于清云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清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于清云的父亲于建兰与母亲杨玉英分别于1995年7月与2013年8月去世,于清云的丈夫原告***与其儿子原告**是她的合法继承人。
于清云发生事故后被送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终因颅脑损伤等伤情过重而治疗无效死亡。
原告提交了昌乐凯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受损价格为2398元。原告与被告当庭协商车损价格为1500元。
被告***系被告柏强公司的职工,被告***驾驶的鲁G×××××号货车系被告柏强公司所有。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8日始至2019年5月7日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892.30元、病历复印费34元、误工费106.67元(2天×工资标准53.33元/天)、护理费139.50元(其儿子**护理2天×农村标准69.75元/天)、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丧事误工费627.75元(3人×3天×农村标准69.75元)、丧葬费34652.50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城镇标准36789元/年×20年)、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23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8892.30元、复印费34元、误工费106.67元、护理费139.5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丧事误工费627.75元、丧葬费34652.5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230元,合计86242.72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柏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款80000元,被告柏强公司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75元/天,丧葬费为346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0元。
该事故受害人于清云系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马家河子村人,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提供了于清云生前居住于城镇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于清云生前系昌乐永晟针织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昌乐县城领仕郡小区1号楼1单元1702室。该事故发生在马家河子村附近,有如下原因:马家河子村一带居民自发组建业余锣鼓队,经常进行民间文艺表演,于清云系该锣鼓队队员,该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锣鼓队队长杨玉指派队员于瑞琴电话联系于清云(2018年9月27日10点14分许),约定下午到马家河子村进行表演前训练,于清云于下午14时40分许在赶往训练地点途中发生该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领仕郡小区房主刘冰的出庭证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昌乐县人民政府宝都街道办事处及宝都街道恒安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于清云自2017年1月始入住领仕郡小区1号楼1单元1702室的证明、山东XX润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领仕郡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于清云居住及充值水电费的证明、该处楼房房主刘冰出具的出租房屋情况书面说明、房租费收条、刘冰的身份证、房产证、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昌乐永晟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于清云的职工身份及工资数额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于清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锣鼓队队员于瑞琴等三人的书面证言、移动电话通话查询记录、评估费票据、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被告柏强公司提供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款收条,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于清云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于清云死亡、电动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柏强公司的职工,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柏强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22022.72元(被告无异议的86242.72元+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的735780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证明、居住证明、充值水电费证明、房租费收条、证人证言、职工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住院天数按被告给出的20元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损失情况及相关规定,确定70000元。
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2022.7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48952.3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死亡损失为841306.42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0元)、财产损失为1500元(车损)、手续费用为264元(包括复印费、评估费)。
因鲁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死亡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215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70522.72元(892022.72元-121500元),因鲁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承保车辆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共赔偿原告892022.72元(交强险121500元+商业三者险770522.72元)。
被告柏强公司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8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2022.72元(交强险121500元+商业三者险770522.72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文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春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