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25民初313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瑞力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方山路5777号全福元15号楼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MWJAR3J。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蓝宝石花园西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865779092Y。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柏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复印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被告柏强公司的自卸货车,与她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刮,导致她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驾驶自卸货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柏强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被告***被告柏强公司的职工,被告**驾驶的自卸货车系被告柏强公司所有。因该自卸货车系大型货车,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自卸货车的前轮胎相刮,相刮位置正是驾驶员**的视线盲区,因**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发生在电子监控下的红绿灯路口,若**发现刮了电动车不可能不停车处理事故。因为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柏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232.3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而非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而非原告主张的行业标准及城镇标准,对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辩称,涉案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驾驶自卸货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商业三者险限额不予赔偿。其质证意见除与以上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00元,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但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乐县城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电子监控下的红绿灯路口,被告**不知道所驾货车刮了电动车而径直驾车驶离现场,交通警察查清事故车辆后电话通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6月24日到交通警察大队陈述情况。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6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上肢皮肤剥脱伤、桡骨骨折、前臂尺侧腕伸肌损伤伴缺损等。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8年12月29日)。其鉴定意见:1、***因左上肢神经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因左肘关节损伤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3、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期为60天、每天25元。
被告***被告柏强公司的职工,被告**驾驶的鲁G×××××号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柏强公司,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7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232.30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79元、病历复印费42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871.60元(城镇标准36789元/年×20年×22%)、误工费18363.60元(180天×工资标准102.02元/天)、护理费20120.82元(其儿子***护理66天×批发零售业标准167.42元/天+其儿媳***护理90天×城镇标准100.79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8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3232.30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79元、复印费42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18363.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60元,合计99156.9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87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85元,合计165056.60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20120.82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柏强公司支付医疗费73232.30元,另委托案外人***为原告支付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柏强公司要求原告返还83232.3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为100.7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年,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为167.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警察案卷讯问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护理人结婚证、西湖花园物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告自2017年5月始入住昌乐县城西湖花园6号楼1单元1202室的证明、原告该楼房产证、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票据及水电费票据、山东瑞力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的单位工资表、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银行打款明细、护理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的非农业户口本、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与柏强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单据、垫付款收条,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盖章的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非故意驾车驶离现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情形,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以**驶离现场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于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4213.50元(被告认可的99156.9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的165056.60元)。对被告有异议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产证、职工身份证明、工资表、工资银行打款明细等能够证实伤残赔偿金,因精神抚慰金符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因正规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施救费,故对该三项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20.82元,因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部分符合批发零售业标准,故按相关规定确定***护理部分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该费为15723.24元(***护理66天×100.79元/天+***护理90天×100.79元/天)。
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9936.7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76712.3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损失为199618.44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85元(施救费)、手续费用为3421元(包括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
因鲁G×××××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产损失185元,共计12018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9751.74元(279936.74元-120185元),因鲁G×××××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承保车辆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被告太平保险昌乐公司共赔偿原告279936.74元(交强险120185元+商业三者险159751.74元)。
被告柏强公司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83232.3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936.74元(交强险120185元+商业三者险159751.74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3232.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