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19号
原告:***,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5777号全福元15号楼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MWJAR3J。
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
负责人:潘保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慧,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被告***及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才、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驾驶鲁G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乐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北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胡永利驾驶的沿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绿灯向北过路口的潍坊临时092721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永利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利不承担责任。鲁GV××××号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他是被告柏强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是在从事职务行为。
柏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系他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他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返还。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他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类损失18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的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驾驶鲁G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乐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北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胡永利驾驶的沿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绿灯向北过路口的潍坊临时092721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永利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利不承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GV××××号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柏强公司垫付30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受害人胡永利,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系受害人配偶。胡永利与***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胡永利父母均于事故发生前死亡。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丧葬费45330元。
2、原告死亡赔偿金787068元(43726元/年×18年),事故发生时原告62周岁,其主张的计算年限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8.11元(3人×3天×119.78元/天/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死亡,确定会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50000元。
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其中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2498元(死亡类损失882498元)。对于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三原告达成赔偿死亡类损失18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80500元的赔偿协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超出部分702498元(882498元-1800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柏强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的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500元,已赔付;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498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卞喜梅
书 记 员  甄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