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5民初1561号
原告:***,女,汉族,1945年11月22日出生,住昌乐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昌乐县。
原告:王宏昌,男,汉族,1996年1月4日出生,住昌乐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昌乐县贝亿英才苑北区。
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全福元15号楼15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孤山街159号4号楼蓝宝石花园。
负责人:李臣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昌与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菲,被告***,被告柏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才,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7时22分许,***驾驶鲁G×××××号货车,沿昌乐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南丁路与省道102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邓秋珍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邓秋珍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挂靠在被告柏强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柏强公司辩称,车辆挂靠他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2.投保单复印件2份;3.死亡证明1份、户口本1份、火化证1份、尸检报告1份;4、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单据1份;5.残疾人证1份;6.村委证明1份;6.医疗费发票1份。被告柏强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7时22分许,***驾驶鲁G×××××号货车,沿昌乐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南丁路与省道102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邓秋珍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邓秋珍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83.05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20年)、丧葬费37562元、丧葬误工费1043.73元(115.97元×3人×3天)、车损1576元、评估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93元(26731×6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0元(26731×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柏强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车损过高,认可800元,评估费不予认定;***生活费应计算5年;***还有其他子女抚养,其抚养费没有依据;丧葬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定。丧葬误工费确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741.78元(82.42元×3天×3人);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认可800元,原告表示同意,予以认定;评估费15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定。被抚养人***尚未年满七十五周岁,其抚养费按6年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与受害人邓秋珍系夫妻关系,***尚有抚养人王宏昌,其主张抚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邓秋珍受伤死亡却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79659.83元。其中医疗类损失3783.05元,财产类损失8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975076.78元。
本院认为,邓秋珍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驾驶鲁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783.05元,财产类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865076.78元(979659.83元-3783.05元-800元-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驾驶鲁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昌经济损失979659.83元;
二、驳回原告***、***、王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2元,减半收取8421元,由原告***、***、王宏昌负担2255元,被告***、昌乐县柏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冬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