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3002-18。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启令,主任。
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洪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5号。
负责人:何元伟。
上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民初1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裁定:驳回第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民初1493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告系合法的专业分包方,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原告需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故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储金津
书记员吴佳佳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3002-18。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启令,主任。
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洪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5号。
负责人:何元伟。
上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民初1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裁定:驳回第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民初1493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告系合法的专业分包方,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原告需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故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储金津
书记员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