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昊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乡商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00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办公地点: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琼,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有误,原审法院仅以昊***公司提交了合同的复印件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即认定双方在2020年后未有书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昊***公司因搬家导致部分材料丢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的复印件,且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水电的履行情况租赁费的给付情况,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2、关于限期搬离通知书,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将该通知送达,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双方无争议事实系经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同意昊***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加盖了大部分的房屋和临时彩钢房房屋。包括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昊***公司腾空并归还的地上物均属于昊***公司后期加盖,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而以上建筑物均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合法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实质性审理并判决昊***公司将租赁土地腾空后交付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应当由行政机关受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超越法定权限径行裁判的行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场地内5967㎡场地及地上物腾出,交还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场地内建筑物为彩钢仓库1500㎡、彩板房宿舍二层结构125㎡、办公室会议厕所附属房屋500㎡、食堂休闲室490㎡,简易罩棚430㎡)2.判令昊***公司向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1-9月场地占用费22500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昊***公司搬离的场地占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3.判令昊***公司向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1-9月电费50000元、水费23000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昊***公司搬离之日的水电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材料共管站(甲方)与昊***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占用材料供管站库区适用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桥建设公司围墙区域租赁给乙方,用于机械设备贮存及设备管理人员居住,租赁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水电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乙方不得私自扩建、扩张、占用其超出使用范围,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勒令乙方停建拆除,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内,若遇政府征地、规划等不可抗力因素,乙方必须无条件撤离并自行拆除新建建筑不得索取补偿;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协议,应提前60日通知对方;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若有意续签,需提前30天与对方协商。
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经过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同意,昊***公司一直实际使用案涉场地。2021年2月26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1年4月26日,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共管站向昊***公司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明确双方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昊***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起15日内清场办理,并将场地内地上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2021年5月25日,因协商未达成一致,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材料共管站报警处理。
另查,涉案场地坐落于北辰区双街钢管厂北,权利人为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26,092.9平方米,权属证明中记载有两处混合结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552.09平方米及1,127.56平方米。场地交付后,昊***公司在涉案场地内搭建了建筑物,包括彩钢仓库、彩板房宿舍二层结构、简易罩棚等建筑物。庭审中,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认可上述建筑物均系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许可后建成。
再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材料共管站为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内设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诉请的腾出场地及地上物能否支持,场地占用费、水电费用应当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材料共管站为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内设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应由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公司享有、承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占用材料供管站库区适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协议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涉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但昊***公司在征得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同意后,仍实际使用租赁物,故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庭审过程中,依据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提交的《限期搬离通知书》,可以证实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材料共管站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应视为向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过程中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还曾报警处理腾退问题,表明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昊***公司腾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昊***公司在收到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要求腾退通知后,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腾退。昊***公司占有涉案场地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抗辩于法无据,故对于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主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涉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昊***公司拖欠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2021年1-9月期间租金及场地占用费没有支付,案涉场地也一直未返还,故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关于租金、占有使用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庭审中自述水费为预收,其尚未向供水公司实际支付,电费系2021年1月至9月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总数,主张昊***公司应当负担一半费用。因为水电费用租赁合同中约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而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不能证实昊***公司应负担的水电费实际数额,故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可待上述费用明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桥建设公司围墙区域上的土地腾空,并将该土地交付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22500元,并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40元,由被告天津市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一、租赁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二、若租赁合同解除,其法律后果。关于租赁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占用材料供管站库区适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协议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昊***公司虽然提供了签订于2020年6月1日的租赁合同,但只有复印件,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故对于昊***公司依据该复印件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2019年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认定租赁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昊***公司仍实际使用租赁物,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未提异议,故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曾报警处理腾退问题,表明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昊***公司腾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昊***公司腾退土地,昊***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腾退。一审法院判令昊***公司腾空并交付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案涉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昊***公司租赁和占有使用了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场地,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天津市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岳文君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宇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