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4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华威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马厂路1号白露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38542279。
法定代表人:申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凯文,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1283653(10-1)。
法定代表人:王成金,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帅,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铭锋,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柳州华威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公司)、林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柳州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帅、被上诉人林铭锋均通过网络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州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柳州华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问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错误。具体理由为:1.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柳州华威公司与天津市政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诉讼时效应该从柳州华威公司向天津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柳州华威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起诉前从未正式向天津市政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柳州华威公司正式起诉时即2020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往来对账函》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往来对账函》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一个对账的作用,函中并没有明确提出要求天津市政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款,且在对账函函头以及对账函的最下方签字处所注明的均是“信息证明无误”的字样,双方在该函件中仅就货款数额问题进行了确认,而未就付款时间问题进行确认,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也未开始计算。3.天津市政公司主动付款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首先,天津市政公司并不承认曾经向柳州华威公司付款,其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起算,天津市政公司付款时尚未起算诉讼时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柳州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柳州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铭锋答辩称,其仅是佐证证实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的存在,但其受聘于天津市政公司朋山岭立交项目部,任职物资部部长,系履行工作职责,全程参与该项目货物采购、结算事宜,采购锚具货品,且全部使用在了天津市政公司的朋山立交工程项目,故付款义务不应由林铭锋承担,如果柳州华威公司主张由林铭锋支付,则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柳州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政公司、林铭锋共同支付柳州华威公司货款211180元;2.判令天津市政公司、林铭锋支付利息损失(以21118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天津市政公司、林铭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政公司承建福建省泉州朋山立交桥项目,林铭锋自2011年9月至2014年为该项目员工。林铭锋曾代表天津市政公司(买方)与柳州华威公司(卖方)达成锚具买卖合意。柳州华威公司、林铭锋均主张,柳州华威公司总共向天津市政公司提供了价值310667元的锚具,柳州华威公司主张已将开票时间为2012年8月9日、10月24日、10月24日,金额为79487元、114900元、116280元的三张合计金额为31066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天津市政公司。
2013年8月5日,柳州华威公司制作《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致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为更好的促进合作现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款;截止2013年8月4日,总发生额310667元,已收金额79487元,欠款金额231180元;若上述欠款尚未支付,请贵公司尽快付清该欠款。同年8月7日,林铭锋在该对账函左下角“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
柳州华威公司自认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天津市政公司支付的20000元货款,天津市政公司未予否认,柳州华威公司认为天津市政公司至此尚欠货款21118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津02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天威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市政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津02破27-43号决定书,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华威公司虽未与天津市政公司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柳州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林铭锋的陈述及天津市政公司的付款行为,能够认定林铭锋代表天津市政公司与柳州华威公司达成买卖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柳州华威公司向天津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即2013年8月7日林铭锋代表天津市政公司签收柳州华威公司作出的要求“尽快付清该欠款”的《往来对账函》之时;因天津市政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向柳州华威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津市政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其同意履行义务,本案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4日重新起算。而到本案原审立案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天津市政公司关于本案已过时效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对柳州华威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州华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柳州华威公司负担(已预交)。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由柳州华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柳州华威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天津市政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林铭锋代表天津市政公司与柳州华威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天津市政公司没有授权林铭锋代表天津市政公司,林铭锋也没有权限代表天津市政公司。林铭锋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于天津市政公司就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审理,本院对此不再作进一步审查。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关于《往来对账函》记载“尽快付清该欠款”的理解。柳州华威公司表示从该表述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天津市政公司则认为《往来对账函》中对欠款数额已经确定,“尽快付清该欠款”系当即应当付款的意思表示。林铭锋表示由于案涉项目与其他供应商亦形成对账函,并不只是案涉的一份对账函,按照交易的习惯,一般是签完对账函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柳州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天津市政公司、林铭锋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其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从该规定可知,对于不能确认履行期限的,根据随时履行原则,结合当事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则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同意履行,则权利人应当给予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第二种,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时,权利人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权利人无需再给予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因此,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认定,应依据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的不同情况,审查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对于第一种情形下的“宽限期”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该规定可知,“宽限期”系债务人为履行债务的“必要的准备时间”,系兼顾债务人可能存在随时履行不便所拟定的履行期限,本身具有法定特征,故即使当事人未达成宽限期约定,亦不能否定该期限的存在。
再次,回归至本案,第一,本案尚未有证据证实柳州华威公司与天津市政公司、林铭锋就案涉《往来对账函》项下买卖关系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各方就付款时间曾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故不足以证实各方就案涉《往来对账函》项下基础买卖关系约定履行期限。从《往来对账函》的内容反映,仍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该函件性质上属于证实存在前述未约定履行期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柳州华威公司可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2,又因《往来对账函》明确记载“若上述欠款尚未支付,请贵公司尽快付清该欠款。”从该条文表述可知,柳州华威公司已经以明确的表述督促义务人尽快付清欠款,即提示对方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后清偿债务。故该《往来对账函》不仅反映了双方对货款数额的对账确认,还反映出柳州华威公司向天津市政公司、林铭锋进行权利主张,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柳州华威公司在取得经林铭锋在“信息确认无误”处签字确认的《往来对账函》时,即已知晓义务人对货款数额无异议,以及该督促“尽快付清该欠款”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送达对方。故从林铭锋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字之日,即视为柳州华威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亦应从该日期计算宽限期。
第三,《往来对账函》中对于“付清该欠款”的宽限期限虽未作出具体明确期限约定,但“尽快付清”的词义表述,亦反映出债权人柳州华威公司对权利实现的期限存在预期,指向于较短时间完成付款义务。如前所述,宽限期是法律基于义务人履行义务合理准备期限而作出的规定,系权利实现的合理预期,即使当事人未达成约定,亦不能据此否定该期限的存在,故基于该宽限期的性质,除了当事人约定之外,宽限期的考量亦不应当超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中,至少从2013年8月7日林铭锋签收《往来对账函》之日,柳州华威公司已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再结合柳州华威公司自认天津市政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支付20000元的观点可知,柳州华威公司至少在2015年2月14日已知晓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并不符合《往来对账函》关于“尽快付清该欠款”的期限要求,本案既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各方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对履行期限还达成其他约定,亦未有证据证实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则从2015年2月14日至本案原审立案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已超过五年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柳州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上诉人柳州华威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华威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清华
审 判 员 彭 霞
审 判 员 余 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杉杉
书 记 员 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