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13699号
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37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金,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鹏,男,该公司员工。
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据该院(2021)津02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市政”)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市政道桥公司对一市政享有破产普通债权80,000元;2.诉讼费由一市政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一市政重整一案,并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市政道桥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共转账给一市政560,000元用于垫付投标保证金。一市政应当将上述垫付款项返还给市政道桥公司,市政道桥公司未曾向一市政催要过上述钱款。债权申报期间市政道桥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上述债权未确认,后市政道桥公司在债权异议期间提交异议书,一市政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通知书》管理人调整原审查结论,复核确认金额380,000元,不予确认金额180,000元,其中100,000元债权,市政道桥公司确无证据证明,故不在本案主张,但剩余80,000元债权市政道桥公司认为一市政应予以确认,故提起诉讼。
一市政辩称,不同意市政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市政道桥公司起诉的三笔款项发生在2006-2009年之间,当时双方有工程合作,一市政是应市政道桥公司的要求转交给相应咨询公司的,三笔款项至今没有返还给一市政,故无法确认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9日,市政道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一市政20,000元,为此一市政为市政道桥公司出具收到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往来收据一张,市政道桥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该笔款项的摘要为“刘冬付一市政公司华明桥工程保证金”。同日,一市政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账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公司20,000元,为此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公司为一市政出具收到保证金20,000元的收据一张,一市政此笔款项支票领用单载明“华明新家园桥梁工程保证金”的字样。
2009年7月14日,市政道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一市政10,000元,为此一市政为市政道桥公司出具收到投标保证金10,000元(宜白路)的往来收据一张,市政道桥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该笔款项的摘要为“史晓刚付一市政公路公司宜白路保证金”。同日,一市政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账给天津市长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0,000元,为此天津市长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一市政出具收到宜白路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收据一张。
2009年8月24日,一市政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账给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50,000元,为此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为一市政出具收到中心城区天桥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收据一张。2009年8月25日,市政道桥公司汇款给一市政50,000元,市政道桥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该笔款项的摘要为“王晓兴付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中心城区天桥保证金”。
另查明,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天津天威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市政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一市政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市政道桥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为一市政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对此其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垫付,且一市政负有返还的义务。然市政道桥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市政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相应款项给付案外人,而市政道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案外人已将有关款项退还一市政,故市政道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市政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