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终6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C区427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圣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中石油加油站南5米。
法定代表人:贺明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00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杨成庄乡人民政府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勉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董庄窠村夹河套南50米。
法定代表人:王欣,经理。
上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3元,减半收取10171.5元,由上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苏美玉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