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823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3日,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安徽省宣城市S322省道某某路改建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派出员工张某某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指标,同时聘用被告人***为该项目副经理,并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期间,因需要土地建设办公用房、桥梁预制场、混凝土搅拌站,***先后两次从泾川镇太美村五房、沈家、郎家三个村民组租赁42551平方米土地,在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情况下,就将土地用石子回填夯实,将部分土地用混凝土进行硬化,在地面上建设办公用房、桥梁预制场、混凝土搅拌站及堆放建筑材料。经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29.92亩,其中基本农田为6.69亩,且破坏了耕地种植条件,造成耕地无法耕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破坏了耕地种植条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被告人胡某某系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主观恶性小,其也是为了完成本地市重点工程,并办理了部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完全办理好相关手续;2、***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本案的犯罪后果并不严重,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未达到无法复垦的程度,***亦采取了措施将占用的土地达到复耕条件。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安徽省宣城市某某路改建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派出员工张某某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指标,同时聘用被告人***为该项目副经理,并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期间,因需要土地建设办公用房、桥梁预制场、混凝土搅拌站,***先后两次从泾川镇太美村五房、沈家、郎家三个村民组租赁42551平方米土地,在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情况下,就将土地用石子回填夯实,将部分土地用混凝土进行硬化,在地面上建设办公用房、桥梁预制场、混凝土搅拌站及堆放建筑材料。经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29.92亩,其中基本农田为6.69亩,且破坏了耕地种植条件,造成耕地无法耕种。
2014年7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临时使用林地的批复、林木采伐许可证、泾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询问笔录、协议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泾县天衡测量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泾县国土局制作的关于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临时用地申报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泾县泾川镇太美村委会会议纪要、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办理土地使用申报材料、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S322省道改建工程04标段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员工聘用合同、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导致耕地破坏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胡某某系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观上虽为顺利完成市重点工程,但临时用地,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不能以任何理由规避,且所占用土地能否达到复耕条件,应由相关部门鉴定确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还应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复垦,以有效保护自然环境,达到复耕条件。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件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钰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