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7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希英,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尊广(系王希英之夫),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温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希英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希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驳回王希英要求2016年以前的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条规定虽然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条第四款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将年休假工资认定为劳动报酬,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王希英进入交运集团工作以来,交运集团从未向其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该从持续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原判决认为只应计算一年之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2.要求交运集团为王希英补齐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交运集团不仅未给王希英缴纳住房公积金,而且没有给王希英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致使管理中心也无法给王希英补办。因此王希英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希英的住房公积金诉讼请求既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也没有说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希英主张的2016年及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的200%的部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应属于依据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因此本案中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而是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希英要求交运集团为其补齐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原判决认定王希英要求交运集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王希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希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