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3号楼1106。
法定代表人:盛春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温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海,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交运集团泰安平安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长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文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葆华,男,1972年12月7日生,系山东泰安交运集团泰安平安燃气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海,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山东泰安交运集团泰安平安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燃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涉案《合作协议》(上诉人与交运集团于2018年8月4日签订)预约合同的性质,直接将《合作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本约来处理,进而导致其判决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两份合作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4条、第110条等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交运集团以750万元入股集兴公司的前提是集兴公司参股平安燃气,双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的本意是交叉持股、对等出资”,认定事实错误。(一)交运集团入股上诉人公司前,诉讼各方从未就上诉人入股平安燃气达成过一致意见,仅仅是上诉人表达了考虑入股平安燃气的意向。(二)退一步讲,即便集兴公司参股平安燃气是交运集团入股集兴公司的前提成立,两个参股行为也是由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构成,相互具有可分性,任何一部分不成立,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三)一审法院赖以支持其“交叉持股、对等出资”的合同依据为《合作协议》第1.3、3.2条,即便说“合作背景”第1.3条约定上诉人收购平安燃气股权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毕竟股权收购协议将来是由上诉人和泰安交运签订的),但第3.2条“交运集团退出集兴公司”是绝不可能合法有效的,因为交运集团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退出,需要同意的是集兴公司的股东,除非集兴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追认(至少目前尚未追认),否则第3.2条系自始未生效条款,据此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显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三、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中约定批准行为的条件已于2018年9月30日成就,适用法律错误,也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对《合作协议》的不同条款,认定为有的是“重要条款”、有的是“违背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五、一审法院无视《合作协议》中“由集兴公司有权机构批准后实施”的约定,以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以及上诉人公司章程中对外投资需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倒推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前集兴公司股东会批准了股权收购事宜错误。六、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
交运集团、平安燃气辩称:一、集兴公司称其与交运集团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混淆了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关系,其观点不能成立。该合作协议是针对双方达成的交叉持股、对等出资的合作事项的全面约定,并非单纯针对集兴公司收购平安燃气股权这一事项。即便按照股权收购要求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仅仅是落实该合作协议的措施之一,并不需要另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一审判决并未违背合同自由原则,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也属于合同,各方应严格按合作协议履行,一审判决结合各方订立合作协议的本意,及答辩人已经按合作协议全面履行的客观事实,和公平诚信原则,认定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两份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一审判决仅仅是认定完成股权转让的条件已经成就,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投资预付款,并未强制上诉人一定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签订决定权在上诉人,相关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的本意是交叉持股,对等出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份合作协议中明确了集兴公司参股平安燃气,是交运集团与集兴公司达成股权合作协议的前提,并对双方已经达成的集兴公司收购平安燃气股权的具体事项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如果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对平安燃气的并购,交运集团退出集兴公司,充分体现了对等性和交叉持股的本意,上诉人要求将两个持股行为割裂开来,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约定批准行为的条件已于2018年9月30日成就,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两份合作协议,无权要求返还750万元投资预付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对合作协议中由集兴公司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后实施的理解,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明确答辩,同时也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观点。集兴公司2019年3月18日的《股东工作小组工作方案》已经证实,股权收购事宜已经其股东会研究通过。五、上诉人称其受让股权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无法实施的观点错误,受让股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集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50万元预付款、赔偿损失7150元(损失以7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之后的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全部付清之日),共计75071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34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交运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3在集兴公司参股平安燃气的前提下交运集团已经与集兴公司达成股权合作协议,交运集团以现金750万元入股集兴公司,占有集兴公司15%的股权,该出资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通过本合作协议明确,集兴公司将对交运集团全资子公司平安燃气进行并购合作;双方已达成:2.1交运集团完成对集兴公司的现金750万元出资,该出资款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集兴公司以预付款形式支付给平安燃气用于平安燃气股份收购;2.2集兴公司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其受让事宜由集兴公司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后实施,双方约定该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2.3收购平安燃气所需要相关审计、评估、法律等尽调工作由集兴公司委托独立第三方完成,基准日不超过2018年9月30日,股权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3.2根据第2.2条款如果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平安燃气的并购,交运集团退出集兴公司。
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平安燃气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集兴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现需要向平安燃气投入750万元作为购置LNG罐式集装箱运输车头和危化品骨架车板的预付款,鉴于平安燃气具有危化品运输、储存等资质,双方的投入均登记在平安燃气名下,以平安燃气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根据合作业务开展情况,集兴公司受让平安燃气85%的股权事宜由集兴公司有权决策机构批准后,集兴公司入股平安燃气,成为平安燃气股东,在集兴公司提出作价入股时,平安燃气负责协调其股东同意集兴公司所投入的预付款750万元作价入股要求;集兴公司无法完成平安燃气85%股权的收购事宜,本合作协议终止,平安燃气应在2018年10月10日前返还预付款本金,由集兴公司负责与平安燃气的出资方按协议进行清算。
另查明,集兴公司与平安燃气于2017年6月29日和2017年10月26日曾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约定根据合作业务开展情况,集兴公司可以考虑入股平安燃气,成为平安燃气股东。2017年11月,山东高速物资集团总公司、交运集团、山东帮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蓝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集兴公司增资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了《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协议》及公司章程,决定山东高速物资集团总公司对集兴公司出资1999万元占有集兴公司39.98%股权,青岛蓝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出资额1000万元基础上增资251万元占有集兴公司25.02%股权、山东帮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持出资额1000万元不变占有集兴公司20%股权、交运集团出资750万元占有集兴公司15%股权。集兴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作出决定;股东会对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作出决定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代表表决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8年2月11日,集兴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交运集团成为占有集兴公司15%股份的股东。2018年3月,集兴公司出具了《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收购山东泰安交运集团平安燃气运输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论证了该项目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明确了收购方案,结论是对目标公司收购股权符合公司短期及中长期发展需要,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决议。2018年6月30日,交运集团向集兴公司认缴出资750万元。2018年8月6日,交运集团向集兴公司在东营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81×××68转款750万元完成实缴出资。2018年8月10日,集兴公司通过其在东营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81×××68向平安燃气转款750万元。2018年11月1日,集兴公司出具了对平安燃气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25日,集兴公司向交运集团发出《关于收购平安燃气有关事宜的函》,提出本公司希望按照双方前期达成的合作协议与交运集团继续推进平安燃气股权合作事宜。
2019年5月10日,集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占公司表决权59.98%的股东山东高速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帮客投资集团反对收购平安燃气股权事宜。同日,集兴公司向交运集团发出《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关于收购平安燃气事宜的回复函》,提出根据前述股东会决议,集兴公司不再收购平安燃气股权,请交运集团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将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转给平安燃气的750万元预付款返还。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张集中在对《合作协议》1.3条款、3.2条款以及2.2条款的理解上。
《合作协议》第1.3条款规定“在集兴公司参股平安燃气的前提下泰安交运已经与集兴公司达成股权合作协议,交运集团以现金750万元入股集兴公司,占有集兴公司15%的股权”,第3.2条款规定“根据第2.2条款如果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平安燃气的并购,交运集团退出集兴公司”。对于第1.3条款,原告主张属无效条款,因为在2018年2月11日被告交运集团已经成为集兴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况下,而约定此合同内容,确属无效条款;至于第3.2条款,原告主张该条的意思即如果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平安燃气的并购,交运集团通过合法形式(股权转让或清算)退出集兴公司的股份,但由于被告交运集团不同意成立清算组,导致到目前为止无法实现。被告则主张,该条款的意思是集兴公司参股平安燃气是交运集团入股集兴公司的前提,该条款与本协议的3.2款相互印证、合法有效,如果集兴公司不入股平安燃气,则集兴公司应该退还泰安交运750万元,说明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交叉持股是其本意。《合作协议》第2.2条规定“集兴公司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其受让事宜由集兴公司有权机构批准后实施,双方约定该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原告主张有权机构就是指股东会,要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后方可批准收购,鉴于决策机构是股东会,集兴公司没有权利就股东表决的时间和事项约定时间,从合同性质来讲,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性质,事后经股东表决追认后,方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则主张,受让事项约定由集兴公司有权决策机构批准后实施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有权决策机构,原告所称的股东会是其内部机构,并非有权决策机构,合作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告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即视为经批准,且所谓的内部机构的程序,是原告本应履行的义务,与被告无关;关于约定该批准必须在2018年9月30前完成,被告认为不存在批准,即使存在批准,也应该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超过9月30日,即视为条件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两个股权受让之间的关系,即交运集团出资750万元占有集兴公司15%的股权,集兴公司先期出资750万元拟受让平安燃气85%的股权。在交运集团已完成750万元出资且成为占有集兴公司15%股权股东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基于集兴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5月10日表决不再收购平安燃气股权,根据协议相关约定,两被告应返还其支付给平安燃气的750万元预付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从查明事实来看,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在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之前,对协议涉及的内容都是经过充分准备和研讨的,并且部分条款已经实际履行。集兴公司的前身集兴能源公司早在2017年6月份就与被告平安燃气协商过参股平安燃气事宜且进行过多次磋商,集兴公司为此还出具过审计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后交运集团先在2018年2月11日成为集兴公司股东,2018年6月30日又向集兴公司认缴出资750万元。所以两份合作协议均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合作协议》第1.3条款、2.2条款、3.2条款作为其中的重要条款,亦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第1.3条款系无效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第1.3条款、3.2条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交运集团以750万元入股集兴公司的前提是集兴公司参股平安燃气,双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的本意是交叉持股、对等出资。
第二、从公司表决程序来看,集兴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作出决定;股东会对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作出决定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代表表决通过。双方在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之前,集兴公司已经成立且公司章程已经生效,集兴公司出资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的事宜属于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的事项,应当已经经过集兴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履行完毕公司内部所有的审批程序。换句话说,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集兴公司的股东会就应该已经决议在2018年9月30日前批准公司出资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的事宜,那么,不应存在该事项事后再经股东会表决通过追认效力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有三种,即无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显然《合作协议》第2.2条款皆不属于以上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作协议》第2.2条款属效力待定条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抛开在签订《合作协议》前是否应经过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是否应经过公司股东会追认不论,依原告所言,单独就第2.2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约定事项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集兴公司是否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决定于集兴公司的股东会能否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表决同意该事项。如果集兴公司的四个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则集兴公司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的条件成就,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如果四个股东中任何一个股东不同意,则集兴公司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的条件不成就,本合作协议终止,平安燃气应根据协议约定退还集兴公司750万元的预付投资款,根据3.2条款约定,交运集团退出集兴公司。但在交运集团已经支付750万元入股款且成为集兴公司股东的前提下,交运集团退出集兴公司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这样交运集团收回7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难度远比集兴公司收回750万元投资预付款的难度大得多。在此情形下,集兴公司四个股东中的任何一个股东均有可能因为利己的目的而阻却条件的成就,而被告在已经履行完毕大部分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只能被动等待原告决定。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作协议》第2.2及2.3条款明确载明批准行为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集兴公司未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表决同意该事项,反而在2019年5月份以股东会未一致通过为由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第14条规定:“合同双方约定以一方的内部因素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即使该当事人怠于履行约定义务,但合同业已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本案中,既然《合作协议》第2.2条款约定集兴公司是否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应该由集兴公司有权机构批准后实施,且批准行为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那么原告就负有在2018年9月30日前报请其股东会批准、促使本条款所附条件生效的义务。在《合作协议》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未完成批准事项属于怠于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集兴公司出资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即便《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有权机构批准后实施属有效约定,该条件也已成就,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再次召开股东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也属于违约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的本意是交叉持股、对等出资,根据协议约定,集兴公司负有在2018年9月30日前促使约定条件成就的义务。原告集兴公司未在2018年9月30日前履行该义务,应当认定原告出资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两份合作协议,无权要求被告返还750万元的投资预付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4月16日、6月6日,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的函》、《关于退出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的函》。证明目的: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条件于2018年9月30日成就,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8年12月对上诉人拟受让股权比例进行调整,之后又进一步调整,而且至今也没有确定上诉人受让股权比例;2、上诉人与交运集团起草、协商《股权转让协议》版本,商议股权转让中的条款,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如上诉人将来受让股权,需要两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才能实现。因此,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为预约合同。证据二、被上诉人平安燃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2019年5月10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对收购平安燃气股权事宜进行表决。但在此之前,交运集团未告知上诉人,就将其持有的12%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次日参加股东会时,对上诉人的其他股东也故意隐瞒了该事实。证明交运集团在双方磋商期间擅自处分其股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善良管理义务,同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特性,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并没有合作、并共同对平安燃气持股的基础,一审判决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即强制要求上诉人受让案涉股权,这不仅需要取得案外人(平安燃气内部股东)的同意、而且案外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显然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相悖,不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
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2019年4月16日这份函,我们认为这不是新证据,一审就已经提供过的。这个证据本身我们是认可的,相关的证明目的刚才在答辩当中也已经陈述了。关于2019年6月6日这份函,我看了一下我们一审当中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上诉人讲是我们提交的,这个我看一下我们证据目录当中没有这份证据。这份函应该说是我们公司出具的,这个是事实,但是这份函是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答辩人向对方所发的,其针对的是对方起诉这个事情本身,因为答辩人不认同对方的诉讼主张,事实上也就是对他诉讼请求的一个否定,就是说如果你要求返还这个钱,那么说你要对等把交运集团给你的钱要退给我,也就是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交叉持股,对等出资,如果要退大家都退,所以我认为这份函并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二,这个也是事实,这个变更是基于上诉人已经不同意继续受让85%股权,并且请求调整为49%,在这种情况之下,答辩人对该股权进行转让,我们认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也非故意隐瞒该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对于2019年3月18日集兴公司制定的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工作小组工作方案,因为一审判决没有提及,所以二审再次强调该证据,主要证明内容从集兴公司内部文件已经体现出来了,事实上他们已经批准了,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所以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投资预付款。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运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3款明确约定:在集兴公司参股平安燃气的前提下交运集团已经与集兴公司达成股权合作协议;第3.2条款明确约定:根据第2.2条款如果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对平安燃气的并购,交运集团退出集兴公司。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依法认定交运集团以750万元入股集兴公司的前提是集兴公司参股平安燃气,双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的本意是交叉持股、对等出资正确。二、上述协议第2.2条款约定:集兴公司受让平安燃气85%股权,其受让事宜由集兴公司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后实施,双方约定该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第3.2条款约定:根据第2.2条款如果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平安燃气的并购,交运集团退出集兴公司。集兴公司与平安燃气的合作协议约定:集兴公司无法完成平安燃气85%股权的收购事宜,本合作协议终止,平安燃气应在2018年10月10日前返还预付款本金。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一旦集兴公司无法按时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对平安燃气的并购,交运集团即退出集兴公司,而平安燃气则应在2018年10月10日前返还给集兴公司预付款本金。由此表明,平安燃气返还给集兴公司款项的时间不应早于交运集团退出集兴公司的时间,在交运集团尚未依法退出集兴公司的情况下,集兴公司不能要求先行退回其涉案款项。三、从本案争议的750万元款项的来源看,集兴公司与交运集团的协议2.1条款约定:交运集团完成对集兴公司的现金750万元出资,该出资款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集兴公司以预付款形式支付给平安燃气用于平安燃气股份收购。根据上述约定,2018年8月6日交运集团向集兴公司在东营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81×××68转款750万元,2018年8月10日集兴公司从该账户向平安燃气转款750万元。显然,集兴公司支付给平安燃气的750万元是用交运集团支付给其的750万元支付的,本案争议的750万元其实就是来源于交运集团。本案如果在交运集团未依法退出集兴公司的情况下就支持集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对交运集团、平安燃气极不公平,有违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综上所述,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4.02元,由上诉人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惠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