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1064号
上诉人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90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款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追偿权的取得应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雇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后,即取得雇主权利享有代位追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雇主追偿,但这种追偿不应是全额追偿,而应是部分追偿,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来进行划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交通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交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委托第三人为其垫付的事故赔偿金玖拾叁万元整(930000元),并支付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的利息。且将上述赔偿金及利息支付给实际出资垫付的第三人;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7日,原告交通建筑公司(甲方)与肖爱琴、陈功芳、薛昊忱(乙方)及被告艺道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2020年10月6日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施工人员薛峰(身份证号:)在对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甲方工地车间顶棚进行高空作业施工时,发生坠亡事故。鉴于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欠缺支付能力及乙方困难境地,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系死者薛峰配偶、母亲、儿子共叁人,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任何隐瞒或欺骗。二、甲方垫付乙方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作为此次事故对乙方的全部损失赔偿。三、上述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四、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委托第三方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费用以转账方式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户主:陈功芳,账号:62×××12。赔偿款于2020年10月19日17时前到乙方账户后,本协议生效。乙方收到赔偿款后,于2020年10月20日17时前将收到证明交付甲方,逾期视为乙方接到全部赔偿款。五、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甲乙双方就死者薛峰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别无其他纷争。六、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及事故相关责任方主张任何权利,自愿放弃行政、信访、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任何权利。如出现扰乱甲方及事故相关责任方生产经营及工作人员生活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乙方将双倍返还甲方垫付的上述赔偿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七、甲方在垫付上述赔偿金款项后,享有向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追讨相应赔偿费用的权利。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2020年10月19日,第三人交通运输公司将930000元转入协议书载明的陈功芳的账户,肖爱琴、陈功芳、薛昊忱共同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发生薛峰坠亡事故的工程为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贸分公司修理车间大门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贸分公司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称原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薛峰与被告艺道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称其不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则称被告具备该工程施工资质,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交通运输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雇员薛峰在对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贸分公司修理车间大门改造工程进行高空作业施工时坠亡,原、被告与赔偿权利人肖爱琴、陈功芳、薛昊忱于2020年10月17日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涉及被告辩称的实际侵权人杨洪国,且该协议书写明因被告目前欠缺支付能力而由原告垫付930000元作为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赔偿,因此该协议书应视为赔偿权利人向雇主艺道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而达成的协议。原告称被告具备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贸分公司修理车间大门改造工程的施工资质,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向肖爱琴、陈功芳、薛昊忱支付赔偿款930000元,其现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及肖爱琴、陈功芳、薛昊忱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的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交通运输公司系接受原告委托向肖爱琴、陈功芳、薛昊忱转账支付赔偿款,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第三人并非追偿权人,协议书亦未对此作出约定,且第三人未向法庭陈述意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垫付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为被告垫付全部款项,原告尚未支付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贸分公司修理车间大门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故本案无法将原告尚欠工程款予以抵销,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判决:一、被告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930000元及利息(以9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泰安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垫付意指暂时替别人付钱。2020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约定:“……鉴于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欠缺支付能力及乙方困难境地……二、甲方垫付乙方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作为此次事故对乙方的全部损失赔偿。……七、甲方在垫付上述赔偿金款项后,享有向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追讨相应赔偿费用的权利。……。”从垫付的意思表示及前述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应为赔偿权利人向雇主艺道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而达成的协议,前述93万元亦为交通建筑公司替艺道公司支付赔偿权利人的款项。且根据垫付一词的含义,在交通建筑公司与艺道公司的内部责任承担上,双方已以协议书的方式表明应由艺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现交通建筑公司向艺道公司追偿93万元款项,亦符合协议书约定。综上所述,艺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山东艺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法官助理王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