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3民初1246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鹏,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02069T。
法定代表人:申温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96号泰山家园商务办公楼A座301户、307户、308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9870171D。
负责人:周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扶养人郑思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案件中止审理,于2022年3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鹏,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海、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30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24049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152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15000元总计777025元。扣除交强险及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271987元,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17652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鲁J6××**大型普通客车在东平县王台大桥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在确认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对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司前期已经赔付271987元,在本次赔付中应予核减。
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梁延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先期保险公司已赔偿271987元,鉴于本案***和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主张了鉴定费也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疗机构的伤情诊断治疗及费用支出;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证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残疾证一份、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000元“120”出车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出车费收据不是合格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定证据效力;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非外伤及非医保用药鉴定;对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原告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出庭;对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假肢更换年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医院医疗费收据由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应认定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系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报告结论客观、公正,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妻子郑思琴丧失劳动能力为本案的被扶养人有异议,认为残疾证并不能代表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本身已69岁,郑思琴应由子女来抚养。原告提交的郑思琴残疾证载明二级精神残疾应认定郑思琴丧失大部分生活能力,郑思琴无子女,应认定原告***为郑思琴的扶养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7时许,在东平县××路段,被告***驾驶鲁J6××**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汽车乘员郑思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4115.98元,门诊治疗费224元,伤情经医院诊断:胫腓骨干骨折、内踝骨骨折,进行左下肢截肢术;2020年9月10日,原告左下肢截肢术后转入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56.10元,门诊治疗费246元,医疗费合计188042.08元。2021年9月6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颈前、颈后肌群开放性损伤;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休克;行左下肢截肢术后,目前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符合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建议出院后护理期为210日。3、营养费以国家规定为依据(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2021年9月23,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左下肢髋关节以下远端部位截肢,为大腿长残肢。残肢长度以会阴平面至残肢末端长度为23.5cm,软组织长度为1.5cm,股骨实际有效作用力臂长度为22cm,属大腿长残肢。残肢皮肤表面完整,感觉正常。残肢软组织受压程度及坐骨承重程度可。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和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截肢部位、伤残情况、残肢状况、年龄等综合因素论证:被鉴定人年龄大,肌力弱,稳定平衡性差,左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轻便稳定型骨骼式大腿假肢)。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轻便稳定型骨骼式大腿假肢),假肢配置费用:叁万伍仟元(¥:35000.00),配置类型:GB14722;2、假肢更换期限: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5、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6、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30天、功能训练费10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72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鲁J6××**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梁延征,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先期支付原告赔偿款271987元。
另查明,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119.8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660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当地雇工工资标准为80元/天,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9岁。
还查明,原告***与郑思琴于202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郑思琴无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依据的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对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主张权利,涉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的赔偿本案不再涉及。基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88042.08元为合理支出,其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护理费32374元[(65天×119.80元/天×2人)+(210天×80元/天×1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40493元(43726元/年×11年×50%);原告的假肢安装次数,依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确定:残疾用具费105000元(35000元×3次);假肢维修费用14700元[(35000元×6%)×7次]、首次假肢安装训练费用3000元(30天×100元/天)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152元(2080元+4072元)系确定赔偿标的产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长短、住院地与居住地的往返次数及往返距离结合在旅馆住宿的情况,酌定300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郑思琴生活费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之妻郑思琴为精神残疾二级,因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按70%确定),无收入来源,应认定为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应参照原告***伤残程度(六级)、确定伤残时的年龄(69岁)及当地平均寿命,郑思琴有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计算,被扶养人郑思琴生活费44310元(12660元×10年×50%×70%)。原告主张的三轮汽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44721.08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24721.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262360.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2360.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一、二项合计382360.54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71987元,剩余11037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广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来娟
书 记 员 翟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