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6民初41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城银石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4号院。法定代表人:**2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1号院落B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城银石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海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
***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用人民币84761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4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21765.41元(以15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LPR暂时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1214.48元;以832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19238.93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LPR,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1312元,并以84761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绿城银石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海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被告北京绿城银石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北京绿城银石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4号院,且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