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海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0950号 原告:北京中海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天宫院村新源大街西三十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海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1号D座1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海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恒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中海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文公司向中海恒源公司支付材料款尾款100000.1元。2、诉讼费由中海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中海文公司和中海恒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北京新机场停车楼屋顶项目光伏发电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1650470.44元(含税16%,后变更为含税13%)。2018年11月28日至2021年6月9日中海文公司分6笔向中海恒源公司账户以转账汇款方式转入材料款1550469.57元,中海恒源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22日已按该合同总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于中海文公司,现中海文公司尚欠中海恒源公司材料款尾款100000.1元。经中海恒源公司多次催促,中海文公司公司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中海恒源公司的资金安全与正常经营,中海恒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文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海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海恒源公司向中海文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如该公司未能完成案涉项目备案及并网发电手续,其同意在合同基础上下浮10万元作为让利。因中海恒源公司未能完成其承诺事项,所以中海文公司扣减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中海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中海恒源公司(出卖人)与中海文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的《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新机场停车楼屋顶项目光伏发电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地址在北京大兴区,标的物包括立柱、找**等,合计1650470.44元;预付50%货款,货功齐办完结算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与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卖人于标的物到现场后当日内指导安装与调试,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支付货款前,出卖人必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过验证,结算还款时还要出具原始结算凭据,否则买受人可以拒付价款。 同日,中海恒源公司向中海文公司出具《***》,载明:我司承接的北京新机场停车楼屋顶项目光伏发电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支架供应合同,在此我***,如不能完成项目备案及并网手续,将在合同总价基础上下浮100000元做为让利。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确认《***》中提及的支架供应合同即指本案所涉买卖合同。 2021年7月12日,中海文公司机场停车楼的项目经理***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海恒源公司交来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的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航站区停车楼屋顶2.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接入系统设计文书一份。 诉讼中,双方确认中海文公司针对所涉买卖合同的欠款金额为100000.1元,除此之外,其他款项均已付清。中海恒源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材料款尾款中的100000元即为中海文公司依据《***》扣减的100000元。 中海文公司称因中海恒源公司未能完成承诺的案涉项目备案及并网发电手续,故应按照《***》扣减10万元。且在中海文公司起诉案涉相同的总承包单位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因中海恒源公司未能完成并网手续,导致汉能公司拒绝付款,最终双方调解结案,导致中海文公司在调解书中少要了260572元保证金。为证明所述情况,中海文公司提交了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作为证据,其中:2021年9月2日下午2:00的开庭笔录载明,原告中海文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545415.13、质量保证金250285.32元及违约金(以315万元为基数,按照4.15%计算,自2019年10月13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4.15%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汉能公司的答辩状载明因中海文公司未履行合同并网,无法支付10%并网费;(2021)京0115民初177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汉能公司向中海文公司支付质保金共计3535128.45元。 诉讼中,中海恒源公司和中海文公司均认可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与上述17749号调解书案件涉及的项目是同一项目。 中海恒源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27日并网,并提交了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的《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航站区停车楼屋顶2.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接入系统设计》一份,后附《分布式电源并网申请表》两份(由申请人北京首中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备案证明》一份,以及《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一份作为证据,意见单载明了项目名称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航站区停车楼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整体结论为:通过,并加盖了北京市电力公司大兴供电公司供电方案专用章。告知事项部分写明了并网验收通过后,请配合电网企业可以开展并网调试工作。上述材料均未包含案涉项目的备案和并网手续由中海恒源公司完成的内容,除此之外,中海恒源公司未就涉案项目的并网手续由其完成的事实提交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海恒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存根、采购结算单、收据、《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航站区停车楼屋顶2.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接入系统设计》《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被告中海文公司提交的《***》、(2021)京0115民初1774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答辩状、开庭笔录、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根据涉案《***》的约定,中海恒源公司如不能完成项目备案及并网手续,将在《买卖合同》总价基础上下浮100000元做为让利。中海恒源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并网,但其提交的证据未包含案涉项目的备案和并网手续由其完成的内容,其亦未就涉案项目的备案和并网手续由其完成的事实提交其他证据,中海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中海文公司未完成案涉项目的备案和并网,并按照《***》的约定减扣100000元。诉讼中,双方已认定中海文公司的欠付款项包括该减扣金额在内共计100000.1元,故扣除该扣减金额后,中海文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0.1元。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中海恒源公司按约向中海文公司完成供货和安装义务后,中海文公司应当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前述认定,中海文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0.1元,中海恒源公司要求中海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海恒源公司主张中海文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尾款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者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海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中海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0.1元; 二、驳回北京中海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北京中海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