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勇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鑫汉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7民初15号
原告:武汉市鑫汉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鑫汉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鑫汉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鑫汉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鑫汉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武汉市鑫汉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