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22民初2669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上海星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接受法院送达文书,签署、提交有关法律文书;代为提出有关异议,申请复议,进行陈述、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申请并接受法院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并继续在本委托书明确的各项授权下代理一审、二审诉讼;代为提出执行申请,代理执行程序,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接受赔款及法院退费;代为查询相关工商、户口;紧急情况转委托等。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9日,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悟县二工区32座农村公路桥梁项目工程工作,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后由于疫情影响,及被告苛刻要求,原告在完成主要工作施工的背景下,放弃索要工程款,与被告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关于〈解除孝感市公路桥梁三年消危行动EPC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该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3个月内退回乙方保证金50万元,且乙方及乙方所属人员的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与乙方及乙方所属人员的任何纠纷。”据此,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23年7月26日前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50万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未实际支付反而借口拖延,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原告退回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已经被被告收回,目前只有扫描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证明:1、2021年11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于被告某乙公司就被告与上级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孝感市公路桥梁三年消危行动EPC项目”和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第31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履行保证金。2、协议第9条及第8条约定,***为原告某甲公司指定代表,***为被告某乙公司指定代表,二人有权就协议履行及解除等事项代表原、被告协商。3、2021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
证据二、关于解除孝感市公路桥梁三年消危行动EPC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证明:202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有《合作协议》并签署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于解除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即于2023年7月26日前退回原告保证金50万元;
证据三、***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7月26日已过,被告某乙公司未退回50万元保证金,***代表原告通过***向被告于2023年7月、8月、9月多次催讨款项,被告均未实际支付反而借口拖延,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孝感市公路桥梁三年消危行动EPC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悟县二工区32座农村公路桥梁项目工程工作,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2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孝感市公路桥梁三年消危行动EPC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甲(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孝感市公路桥梁三年消危行动EPC项目合作协议》,于2023年4月26日予以正式解除。乙方自愿于2023年4月26日之前退场。二、.........。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3个月内退回乙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且乙方及乙方所属人员的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与乙方及乙方所属人员的任何纠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催要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实际支付,双方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孝感市公路桥梁三年消危行动EPC项目合作协议》扫描件、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关于解除孝感市公路桥梁三年消危行动EPC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孝感市公路桥梁三年消危行动EPC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4月26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