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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7102民初254号
起诉人: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云州街77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扩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6月27日,本院收到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状。起诉人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
115668.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7715元(利息暂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分包被告承建的大同市南中环快速路改造工程三标段钢箱梁护栏预埋钢板焊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22年8月25日双方进行验工计价,确认结算金额为115668.62元,原告亦出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30日,被告承建的大同市南中环快速路正式通车,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拒不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115668.6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可知,该案系与山西省大同市公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不属于铁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由我院进行管辖,但约定的事项超出了铁路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