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迪荧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5982号之一
原告:重庆迪荧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55676595Q,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碧水村3组大土山办公用房2—4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贵成、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84993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迪荧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荧公司)与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
迪荧公司诉称,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涪陵新城区鹤凤大道二期道路工程项目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90,887.46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887.46元。
中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吴定权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中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耀公司的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县,故该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迪荧公司与中耀公司签订的《涪陵新城区鹤凤大道二期道路工程项目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和迪荧公司、中耀公司与吴定权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中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耀公司的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县,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兴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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