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7189号
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来龙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D9AN54。
法定代表人:何小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84993X。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98831元,并支付欠付租金利息(410903元从2020年11月25日起、87928元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四台塔机,每台租金115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合同约定塔机租金由双方内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至报停拆回之日止,若拖欠租金...甲方应承担每月欠租额5%的利息(月息)和每日欠租额0.5%的违约金,逐月(日)累计,由此造成的催款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提供四台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分期拆除。经测算租金及进出场费用共计787171元,被告支付250000元租金后拒不与原告结算,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是针对在安监所办理塔吊使用登记证手续所必须的资料,只是一个简易合同,并没有租赁期限和租赁方式的约定,原告是与我们华勇劳务分包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结算的依据,也没有我司人员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等事实。2、塔机启用单,拟证明证明2019年6月15日启用4号塔机,2019.6.20日启用5号塔机,2019.12.1日启用6号塔机,2020.4.8日启用7号塔机等事实;3、安装告知书。拟证明2019.6.6日安装4号塔机,2019.6.4日安装5号塔机,2019.12.2日安装6号塔机,2020.4.1日安装7号塔机的事实;4、检验报告。拟证明四台塔机均通过检验;5、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拟证明四台塔机均登记使用人为“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6、拆卸告知书。拟证明四台塔机的拆卸报告时间分别为:4号为2020.12.10日,5号为2020.12.10日,6号为2021.3.8日,7号为2021.2.3日,实际实施时间以作业时间为准,拆卸作业人为李君等人,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以劳务的形式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合同没看到过,只有最后一页有章,没有骑缝章,能否形成完整的合同我产生质疑,按正常情况应有骑缝章,针对通过民工支付费用我们不否认,我们是代劳务支付,因为劳务当时不支付原告费用,我们是为了恢复生产代劳务支付的租赁费,这几台挖机确实是在我们工地上使用的,对其他证据没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乙方)与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建筑机械及附件,乙方提供QTZ63型塔机四台(4、5、6、7号),每台租金为11500元/月、进出场费15000元,中途更换钢丝绳由甲方负责,加高电缆线由乙方负责,进出场费(含安、拆人工费、运输、电车及塔机安装检测)包干使用,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付10000元进出场费,租用时间:从自检合格至工程完工,甲方需提前归还或延期使用,必须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乙方,安、拆时间甲乙双方协商后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结算方式和期限:1、塔机租金由甲乙双方内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至报停拆回之日止,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租金按季度支付,由乙方开具等额收款收据;2、若拖延租金,乙方可停机或拆机,租金照计,甲方并应承担每月欠租额5%的利息(月息)和每日欠租额0.5%的违约金,逐月(日)累计,由此造成的催款人员工资、差旅费等,概由甲方承担;特别约定:春节扣除7天租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借给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QTZ63型4号塔机经双方自检合格于2019年6月15日开始启用,于2020年12月10日报停拆离施工现场。
2019年6月20日,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借给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QTZ63型5号塔机经双方自检合格开始启用,于2020年12月10日报停拆离施工现场。
2019年12月1日,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借给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QTZ63型6号塔机经双方自检合格开始启用,于2021年3月8日报停拆离施工现场。
2020年4月4日,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借给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QTZ63型7号塔机经双方自检合格开始启用,于2021年2月3日报停拆离施工现场。
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以上四台塔机均用于涪陵新城区鹤凤大道二期道路工程,四台塔机在使用前,原告均向被告送达了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和检验报告,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有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截至目前,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塔机每台租金为11500元/月、进出场费15000元,塔机租金由甲乙双方内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至报停拆回之日止,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租金按季度支付,由乙方开具等额收款收据”,被告租用原告的4号塔机于2019年6月15日启用,于2020年12月10日报停拆离施工现场,共计17个月零27天,根据双方特别约定春节扣除7天租金,租赁期为17个月零19天,租金为15000元+11500元/月×17个月+11500元/月×12个月÷365天×19天=217683.56元;5号塔机于2019年6月20日启用,于2020年12月10日报停拆离施工现场,共计17个月零22天,根据双方特别约定春节扣除7天租金,租赁期为17个月零14天,租金为15000元+11500元/月×17个月+11500元/月×12个月÷365天×14天=215793.15元;6号塔机于2019年12月1日启用,于2021年3月8日报停拆离施工现场,共计15个月零7天,根据双方特别约定春节扣除7天租金(二个春节),租赁期为14个月零23天,租金为15000元+11500元/月×14个月+11500元/月×12个月÷365天×23天=184695.89元;7号塔机于2020年4月4日启用,于2021年2月3日报停拆离施工现场,共计10个月,根据双方特别约定春节扣除7天租金,租赁期为9个月零23天,租金为15000元+11500元/月×9个月+11500元/月×12个月÷365天×23天=127195.89元;以上四台塔机租金共计人民币745368.4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25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租金495368.49元。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若拖延租金,乙方可停机或拆机,租金照计,甲方并应承担每月欠租额5%的利息(月息)和每日欠租额0.5%的违约金,逐月(日)累计”,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5号塔机于2020年12月10日拆离,4、5号塔机产生费用433476.71元-250000元=183476.71元,故应以183476.7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计算利息,6号塔机于2021年3月8日拆离,故应以184695.8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9日计算利息,7号塔机2021年2月3日拆离,应以127195.8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金495368.49元。并支付以183476.7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84695.8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27195.8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吉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08元,由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顺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