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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牡丹江市某排水总公司、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003民初237号 原告:王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某排水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某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排水公司)、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业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建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安装义齿费用约5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待鉴定后予以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安装义齿费用55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8日19时29分,原告骑哈喽共享自行车,沿阳明区福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街口,向西右转弯时,前车轮压道路右侧路边排水井篦路边缘破损处,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牡丹江市某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面部挫伤,右上一根折,右上2冠根折,左下1脱位,右下1根折,右下1冠折,需要安装义齿。致使原告摔伤的破损排水井篦系由某建业公司施工,由某排水公司负责工程验收及管理,而致使原告摔伤的破损排水井篦存在问题已由公路桥梁某排水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下达整改通知,但直至原告摔伤时某建业公司未进行整改或对现场采取安全措施,某排水公司也未尽管理职责,导致原告行经此处摔伤,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排水公司辩称,1.被告某排水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损害发生地是由牡丹江市建设局建设、某建业公司施工的牡丹江市高寒城市职能公交系统建设项目,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某排水公司从未接收管理。因此,某排水公司不是原告诉称的涉案排水井篦的管理人,其对事发地排水井篦没有管理职责,某排水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害与涉案排水井篦没有关联性。原告诉称于2021年7月18日19时29分因涉案排水井篦摔倒受伤,但其就诊时间却为2021年7月19日。原告在其所谓的摔伤后并未就医,没有当时伤情的医院诊断,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害时由涉案的排水井篦造成。因此,原告的损害与涉案排水井篦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建业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与涉案排水井篦没有关联性,其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手机中拍摄的监控录像、手机照片10张5页。原告提供的视频虽然系手机录制,但其显示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照片,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亦不能确定拍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5张。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诊疗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鉴定。被告某排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回函进行书面答复,本院将回函送达被告后,经本院释明,被告某排水公司表示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视为被告某排水公司放弃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排水工程存在问题整改通知单,欲证明被告某建业公司未对案涉排水井蓖进行整改。该通知单上未显示事发地点排水井蓖存在破损问题,亦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整改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诊断书3份、牡丹江市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处置卡1份、牡丹江市某医院门诊病历1份、口腔X光片3份、DR检查报告单1份。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某排水公司提交的问题整改通知单,欲证明案涉排水工程存在问题,被告某建业公司未进行整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某建业公司系施工单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仅凭该通知单不能证明某建业公司未进行整改,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8日19时29分,王某骑哈喽共享自行车,沿富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街口向西右转弯时前车轮压道路右侧路边排水井蓖边缘水泥破损处,造成王某摔倒受伤。王某伤后次日到牡丹江市某人民医院就诊,并到牡丹江市某医院拍摄口腔X光片。诉讼中,王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牡回民[2022]临司鉴字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王某)未达评残标准。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牙齿治疗费需人民币9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牙齿烤瓷修复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王某支出司法鉴定费2860元,其中伤残鉴定一项司法鉴定费为900元。诉讼中,王某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但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某建业公司系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牡丹江市高寒城市智能公交系统项目牡丹江市平安街(东四条路-恒丰路)交通一体化走廊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开工,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被告某排水公司系接收管理单位,但被告某排水公司称其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施工单位某建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因该工程存在问题,某排水公司未进行接收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次日就诊,原告伤情与骑车摔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原告骑车摔倒之后至就诊期间还存在其他外伤史,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综合认定原告伤情与骑车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排水公司称其未实际接收管理,某建业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整改,需整改合格后方能接收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某排水公司虽主张未予确认接收,但根据其陈述其在工程验收半年后曾向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且某排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接收管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排水工程尚未投入使用或处于整改维护状态,故本院对某排水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排水公司作为案涉排水井蓖的管理单位,对排水井蓖有进行日常管理及维护的义务。因排水井蓖破损导致原告骑行受伤,某排水公司应就其因怠于管理的过失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车经过排水井蓖时未及时进行避让,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某建业公司虽然系案涉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但该工程已于2019年9月30日验收竣工,案涉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原告及被告某排水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某建业公司交付的案涉排水井蓖存在问题,故某建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某排水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7元;2.牙齿治疗费900元、牙齿烤瓷修复费12000元;3.鉴定费196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伤残部分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各项共计151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某排水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9070.20元(15117元×60%)。 综上,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某排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070.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某排水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